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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林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黄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农民。

被告杨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农民。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某某于2007年6月向其暂借人民币x元,约定在2008年6月1日前还清,但却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该款自2008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某某辩称: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实际上是其因赌博输钱给王光耀,王光耀逼迫其写下向原告借款x元的借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沈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x.元),在2008年6月1日还清。如果不能还清,本人愿意用金威豪园X号楼X梯701作为尝还。借款人:林某某,身份证x,但保人:杨某某x”。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该款自2008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自2008年6月2日起。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因该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1日,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依法应为六个月,即在2008年11月30日前,而原告于2009年3月才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定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故被告杨某某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林某某主张该借款系赌博欠款,且被胁迫书写借条,但又提不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89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审判员林某杰

代理审判员陈碧金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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