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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某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树娟,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南富初,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谷某,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孔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周口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住(略),系第三人之子。

原告陈某甲诉某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将本案件移交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娟,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南富初、谷某,第三人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艳、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2月15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为孔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某,1990年原告取得村里规划的一处宅基地,面积为122.7平方米。后原告外出打工。2000年回家探亲时发现自己的宅基地被第三人孔某占有并盖上楼房。原告随以民事侵权诉某法院,在诉某中,第三人举证了一份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某,原告主张本案诉某土地的使用权,依据的只有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此证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就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述某,第三人从1990年10月结婚就一直居住(略),至今已达21年。1999年,由于老房破旧第三人就在该块土地上翻建了房屋,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从建房到办证一直都没有人提出异议。现原告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主张土地使用权,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孔某1999年在原周口市X村翻建房屋一处,并在1999年12月15日办理了翻建后房屋所占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面积为209.3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包括了其使用的土地122.7平方米,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该片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只提供一份周口市X区文昌办事处出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该存根既无时间,也无字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据是其拥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存根,但被告对该存根的效力不予认可,况且第三人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建房屋住多年,原告对此未提出过异议,因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芳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赵芳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甲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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