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略),4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4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略),41岁。
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载明: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x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时间为/月,即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三、计息和结息方法。利息按本金的2%计算。乙方张某某不得以任何原因拖延交付所发生的利息。每月一次结清利息。若逾期,每日按本金的1%计算利息。该借款合同甲方王某某签名,乙方张某某签名并捺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其应对自己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应与张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月利率2%计的利息偏高,应予以调整,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一月一日起,按月利率1.98%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保全费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合计九千八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张某某没有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2、上诉人张某某是被胁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3、上诉人张某某系无业人员,根本没有经营电脑店或开办养鸭场,无需巨额资金;4、上诉人陈某某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5、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其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不是事实,其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是被胁迫在借款条上签字;上诉人陈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上诉人张某某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情况,且实际上上诉人张某某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上诉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1日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时,尚处于与上诉人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其对上诉人张某某在外借款的事情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生意,但其仅有其个人的陈某,并无提供其它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主张原审判决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63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程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