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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太康县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肖某甲,曾用名肖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太康县司法局朱口司法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上诉一案中,因上诉人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胡文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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