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肖某甲,曾用名肖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太康县司法局朱口司法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上诉一案中,因上诉人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胡文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