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又名宋X,男,1941年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陈某,男,1957年生。
被告姜某,女,1960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陈某、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3年10月14日,二被告与段小琴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一份,据此协议,二被告继承了段小琴的房产一处。1994年11月10日,此房产失火烧毁。二被告在房产原址上新建一间两层楼房。2004年2月26日,被告陈某将该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就支付给被告陈某购房款x元。后原告进入该房居住。2004年9月15日,原告替被告偿还宝丰县X村信用社贷款本息5431.46元。后原告在村委会的协助下,宝丰县X村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姜某不服该颁证行为,诉至法院,宝丰法院作出(2006)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将房产证书撤销。2009年6月3日,被告姜某以原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已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将房屋返还给被告姜某。但此后原告找被告要房款,二被告不予退还,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陈某偿还的银行贷款5431.46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没有见到原告的购房款x元,且没有委托原告代替偿还贷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系与被告陈某共同所建,2004年因与被告陈某生气回娘家居住,回家后发现原告将自己的房子及房内的15袋小麦、8袋玉米等财产霸占,原告向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房产协议,办理房产证书,后被撤销。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虚假无效,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陈某在大营信用社的贷款凭证及原告替被告陈某偿还贷款的收据凭证两页,证明被告陈某在大营信用社贷款及原告替被告陈某还款的事实;3、大营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陈某偿还信用社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4、(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继承段小琴的房产卖给了原告,被告陈某收到原告x元房款,但房屋买卖行为被确认为无效;5、宝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陈某、姜某。
被告陈某、姜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2、X号证据提出,其没有委托原告偿还贷款,同时村民委员会也没有对其进行通知;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提出,房屋交付属实,但房屋内原来的东西都没有了。被告姜某对原告提交的1、4、X号证据无异议,对2、X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陈某的个人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离婚。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3年与被告陈某的外婆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一份,约定段小琴的全部财产由被告陈某继承。后段小琴的房产烧毁,二被告在继承的房产原址上建一间两层楼房。2004年2月,被告陈某在未经被告姜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一间两层楼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宋某。但实际上被告陈某并未实际交付该房产。后原告宋某占有使用该房产。被告姜某于2009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陈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宋某和陈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判令宋某限期将房屋交还给姜某。宝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过程中,原告宋某经已将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之后,原告宋某向二被告要求返还房款和代替被告陈某偿还的借款本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以支付现金和替被告偿还借款的方式共计折款x元的价格从被告陈某手中买一间两层楼房,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因程序问题,该房屋买卖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现原告宋某已将因无效房屋买卖合同获得的房屋交付给二被告,因此被告陈某因此而获得的购房款x元,也应当退还给原告宋某。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上述无效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被告陈某、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x元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替被告陈某偿还贷款本息数额包括在总购房款x元范围内,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为支付的贷款5431.46元及本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退还房款利息和其他损失x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还原告宋某购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宋某负担885元,由被告陈某、姜某连带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俊杰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一一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裴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