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汉族,陕西省永寿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陈XX,男,汉族,陕西省永寿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名陈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两人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另查,双方在婚续期间无债权、积蓄。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除原告个人自用衣物)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任某提出离婚,被告陈XX表示同意。
二、婚生女孩陈XX随原告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三、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除原告个人自用衣物)归被告所有。
四、婚生女孩陈XX的衣物由原告保管。
五、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
六、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左峰
审判员长孙昆鹏
审判员赵治国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