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夜,杞县X乡X村万XX将杞县X乡X村王XX家磨面机上的两个磨磙及一些废铁盗走,搬运到公路上后,由于物品太重,万XX打电话让万某某开车帮忙拉走,物品卖出后,万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经估价两个磨磙价值12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王XX等人的证明,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估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他人运输,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