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原名中某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南务村人,现住(略)。
原审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小西关人,现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审被告获嘉县宏升机械配件厂
诉讼代表人董某某,男,负责人。
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冯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获嘉县宏升机械配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的(2004)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某,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该案进入再审,2007年5月23日我院作出(2007)获民监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汪梅霞,原审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某某、王某某、获嘉县宏升机械配件厂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冯某某于2003年3月21日借原告人民币15万元整,约定年利率6.903%,由被告李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宏升机械厂的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还。为此,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04年6月21日为9040.06元),及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律师费3900元。
原审被告宏升机械厂辩称:被告宏升机械厂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生效,且抵押物登记证有涂改现象,抵押清单无宏升机械厂印章,抵押应无效。原告要求律师费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要求律师费和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冯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冯某某于2003年3月21日与原告获嘉农行签订了借款15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6.903%,从2003年3月21日始至2004年3月12日到期,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被告宏升机械厂以该厂价值x元的14台车床为此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李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某某将利息清至2003年6月21日,在6月21日后又付了2358.53元,尚欠利息5263.53元,原告要求被告将利息清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04年6月21日罚息为3150元,原告追贷无果,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被告冯某某在原告获嘉县农行贷款本金15万元,宏升机械厂用该厂14台车床作抵押担保,被告李某某、程某某、王某某,为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获嘉县农行计算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四九二七五计算罚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规定,仍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对多算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如因借款方违约,原告获嘉农行因行使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方承担,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获嘉农行对律师费的要求予以支持。按照律师收费标准,该案律师费应为4476元,原告要求3900元,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宏升机械厂应以其设备向获嘉农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应对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获嘉农行要求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不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支付贷款利息5263.53元。三、被告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按贷款本金15万元,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4年3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暂算至2004年6月21日为3150元)。四、被告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900元。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对被告获嘉县宏升机械配件厂就以上款项对抵押的14台车床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冠军、程某某、王某某,就以上第一、二、三、四条的款项对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多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8元,实支费3142元,合计818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被告获嘉县宏升机械配件厂以抵押的财产优先负担此诉费,不足部分由三保证人负担。
原审原告诉称:新乡市郊区法院在2003年3月20日前未给获嘉县宏升机械配件厂(前身为获嘉县水泵厂)送达合法有效的保全裁定书及(2002)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属无效查封,认为该银行抵押是合法有效的,应享受优先受偿权。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2)郊民初字第X号审判卷宗的有关材料。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获嘉县水泵厂于2002年7月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获嘉县宏升机械配件厂。”吴德英诉被告获嘉县宏升机械配件厂买卖运输合同纠纷,业经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2)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终结。判决被告获嘉县宏升机械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x.18元。该案在审理中,吴德英申请诉讼保全,原郊区法院于2002年元月17日下达了诉讼保全裁定,对获嘉县第一水泵厂现有厂房、土地、房屋、机器设备予以保全,但没有具体查封财产清单,后于2002年7月2日下达补正裁定,将获嘉县第一水泵厂更正为获嘉县水泵厂,上述两份保全裁定已分别向土地局、工商局、房产局送达,第一份裁定向吴德英、获嘉县第一水泵厂送达,后一份更正裁定未向吴德英、获嘉县水泵厂送达,两份裁定均没有具体查封财产清单。(2002)郊民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于2003年6月9日向郊区法院申请执行,2003年6月12日郊区法院委托获嘉法院执行。(2004)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2)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某,吴德英以郊区法院在审理中已对宏升机械配件厂十四台车床采取保全为由要求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以获嘉县宏升机械配件厂以十四台车床在贷款时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农行,应享有优先受偿款为由要求还贷。又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获嘉县支行于2009年9月17日依据银监复(2009)X号文件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冯某某在原审原告获嘉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贷款本金15万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获嘉县宏升机械配件厂用该厂14台车床作抵押担保,被告李某某、程某某、王某某,为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获嘉县支行计算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四九二七五计算罚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规定,仍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对多算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如因借款方违约,原告获嘉农行因行使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方承担,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获嘉农行对律师费的要求予以支持。按照律师收费标准,该案律师费应为4476元,原告要求3900元,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获嘉县宏升机械配件厂以其该厂十四台车床作抵押担保责任的民事行为发生在2002年元月17日原新乡市郊区法院对该厂机器设备作出的(2002)郊民初字第X号保全裁定生效之后,存在有民事欺诈,故该抵押担保行为无效,故获嘉县支行请求确认对获嘉县宏升机械配件厂的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5万元。
三、被告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贷款利息5263.53元。
四、被告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按贷款本金15万元,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4年3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暂算至2004年6月21日为3150元)。
五、被告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900元。
六、被告李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就以上第二、三、四、五条的款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对被告获嘉县宏升机械配件厂就以上款项对抵押的14台车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八、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多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8元,实支费3142元,合计818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李某某、程某某、王某某三保证人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光通
审判员张秀云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