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隆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乙,绰号“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9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变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汪某乙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隆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成贵、代理检察员王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隆某和被害人亢昌军(又名亢X)互相认识,且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汪某乙系隆某雇请的司机。2010年1月6日1时多,隆某吸毒后看到亢昌军开他的“尼桑”车,遂将亢昌军拉出车外一顿拳打脚踢,亢昌军被打的爬不起来,隆某将亢昌军拖上车带回他家,在他家楼下,隆某持垒球棒边走边打亢昌军,到他家里后,再次用垒球棒和两某乱打亢昌军,让亢昌军用马桶的水洗脸、跪在地上等方式侮辱亢昌军。隆某以亢昌军坐了他的车向亢昌军索要30万元,因亢昌军没钱,隆某让其打欠条被拒绝,隆某持匕首威逼亢昌军,亢昌军被迫打下30万元的欠条,隆某让亢昌军打电话联系筹钱,亢昌军的女朋友报了警,隆某质问亢昌军谁报的警,安排汪某乙带亢昌军去撤销报案,在西乡县城新华酒店X房间,汪某乙问亢昌军把案子销了没有亢昌军谎称销了,汪某乙又将亢昌军带回隆某家里,隆某拿出私藏的双管猎枪装上子弹后恐吓亢昌军,并开了一枪,接着催亢昌军筹钱还,为了威胁亢昌军,隆某打电话邀约汉中人“浪子”带小弟到西乡帮他收账,隆某招待“浪子”等人,隆某又取出猎枪装上子弹威胁亢昌军,又开一枪,隆某随后安排去汉中,汪某乙开车带上亢昌军,在汉中中心广场卡索酒吧,因他人来向亢昌军要钱打亢昌军扫了酒兴,隆某对亢昌军一顿脚踢拳打,并用双腿夹住亢昌军颈部,来回摇摆亢昌军的头部,隆某命令汪某乙殴打亢昌军,汪某乙遂用膝盖顶亢昌军几下,隆某继续殴打致亢昌军不能行走,隆某让汪某乙等人将亢昌军拖到车上看管,隆某酒毕后带亢昌军等人到隆某情妇张蕾租房处,隆某用两某打亢昌军让其还钱,并让亢昌军跪在客厅,1月7日4时多,隆某让汪某乙带亢昌军去住宿,汪某乙、亢昌军同住一个房间,9时多,汪某乙带亢昌军回到张蕾租房处,1月8日1时多,亢昌军的女朋友向汉中市X区公安分局报警,该分局民警到张蕾租房处敲门解救亢昌军,因隆某不让屋内人员发出声音,也不让开门,警察误以为屋内没人而离开,隆某带亢昌军、张蕾回西乡时遇到巡警,亢昌军被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隆某、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垒球棒、两某、匕首、双管猎枪;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中山街派出所工作日志、借款协议、扣押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鉴定结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被害人亢昌军,强行索取数额巨大的钱款,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隆某、汪某乙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亢昌军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隆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双管猎枪,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某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两某告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隆某敲诈勒索被害人亢昌军30万元未果,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被害人亢昌军的过程中,被告人隆某有殴打、侮辱情节,被告人汪某乙有殴打情节,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乙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两某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乙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隆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并且非法拘禁罪应当吸收在寻衅滋事罪当中的辩护意见,以及量刑意见,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隆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汪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垒球棒一根、两某一个、匕首一把、双管猎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葛作礼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