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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郝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34岁。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户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男,32岁。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户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4日17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预谋后进入开封晋开公司院内,在尿素车间旁趁人不备盗窃不锈钢管一粗两细共三根,从尿素车间北侧竹笆院墙处转移至厂区外,准备拉走时,被晋开公司保卫部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不锈钢管价值人民币19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素芹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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