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邝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熊某某。
被告邝某乙,男。
原告邝某甲因与被告邝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邝某甲于2009年2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裁定,维持一审裁定。原告邝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邝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甲诉称:2007年9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2008年7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则按照借款总款日利率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x元借款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9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共借原告现金x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
被告邝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8年7月1日偿还该借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特此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x元借款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借款利息,且不超过有关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x元、违约金x元,以上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邝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弓永健
审判员王某一
代理审判员崔国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