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陈文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地雁池乡寻衅滋事作案三起。被告人许某某寻衅滋事作案二起。
1、2009年7月14日晚8时,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得知被害人郑某某不给郑某某的农用车补胎,二人遂与吴某某、郑某某来到郑某某在苏市墟场经营的汽车修理店,许某某质问郑某什么不给郑某某的车补胎,郑某某解释:自己刚洗完澡,明天再补。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二人遂对郑某某拳打脚踢。
2、2009年9月的一天,聂某某要求周某某为在打工时打过其儿子聂某一事请客吃饭,进行赔礼道歉。当月20日晚,聂某某告诉被告人李某某此事,并邀约李某某、江某等人一同参加。席间,周某某见开支太大中途走掉,聂某某讲周某某道歉不诚心。被告人李某某遂拿了一把菜刀与江某(另案处理)拿了一根铁棒,二人骑摩托车去找到周某某,到周某某家找到周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质问周某某请客为什么提前走掉,并打了周某某一耳光,江某在持棒准备殴打周某某时,被李某某等人阻拦。
3、2009年9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同郑某某等人在苏市街上吃饭时,郑某某讲覃某非礼过自己的妹妹,要找覃某,许某某也讲覃某也曾敲诈过自己妈妈的钱。后李某某将被害人覃某找来,被告人许某某问覃某敲诈过自己妈妈的钱怎么办。见覃某没反应,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与江某等人便对覃某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许某某又找覃某强行索要2000元,覃某遂向郑某某借钱,遭到被告人许某某的拒绝,并威胁不给钱就将其送到派出所处理。在被告人许某某与吴某某将覃某送往雁池派出所的途中,郑某某赶到,要被告人许某某将此事协商处理,后覃某被迫将身上的仅有的1900元给了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退赃款1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殴打郑某某一事,被石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月23日石门县公安局撤销以上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周某某、覃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江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书证调解协议书;石门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石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均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许某某已经全部退还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人民陪审员陈文教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