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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底,被告人曾某某在固始县X镇网通支局做临时工期间,伙同李成安(已判刑)将胡族铺镇X路口至胡族第一中学宿舍楼处型号为200对的电缆线盗走560米,价值x.2元。

2006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李成安窜至固始县X镇甄湾部附近,将型号为30对的电缆线盗走275米,价值880元。

2006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李成安窜至固始县X镇A砖厂,盗走型号为20对的电缆线60米、型号为10对的电缆线140米价值147.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被告人曾某某在固始县X镇网通支局做临时工期间,伙同李成安(已判刑)将胡族铺镇X路口至胡族第一中学宿舍楼处型号为200对的电缆线盗走560米,价值x.2元。

2006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李成安窜至固始县X镇甄湾部附近,将型号为30对的电缆线盗走275米,价值880元。

2006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李成安窜至固始县X镇A砖厂,盗走型号为20对的电缆线60米、型号为10对的电缆线140米价值14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陈××、徐××、王×、唐××、杜××、周××、陈××、赵××、李××、王××、李成安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康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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