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和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和平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欧阳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6月12日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在办理原告廉金强诉被告欧阳和平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判决欧阳和平一次性支付廉金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34元。判决生效后,欧阳和平未履行法院判决,廉金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2007年6月至2010年初,被告人欧阳和平为躲避执行长期躲债,致使案件无法执行。后欧阳和平家中部分财产被马村区人民法院以5000元价格折抵给廉金强。2010年1月15日马村区人民法院以救助的形式给予廉金强x元。
后马村区人民法院通过调查发现欧阳和平一张存折中从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9月1日共有x余元入帐,并分别支取,该上述款项欧阳和平未如实向马村区人民法院申报,也未偿还所欠廉金强的债务。
案发后,被告人欧阳和平已执行所有标的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和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申请执行书、银行交易单、收款收据等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和平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结合本案情节,被告人欧阳和平现已全部履行执行标的款,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和平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