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通州区X镇新时代足疗城内,以借用郭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为由,将其联想牌x-PSE(D)型笔记本电脑骗走(价值人民币4250元),并于当日离京将笔记本电脑带回原籍销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存单、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何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海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