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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某服饰有限公司、马某、吕某、杨某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诉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马某、吕某、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9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惠蕙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马某、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马某为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装修该公司注册地松江区X路X弄X号房屋,并将该房内装修承包给被告吕某。之后,被告吕某雇佣原告装修该房屋,2008年4月29日下午,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摔伤,造成多处骨折。2008年5月29日,原告在经济十分窘困以及对伤势的后果和赔偿数额没有正确认识的前提下,与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的代表马某签订了调解协议,马某给付了15,000元。原告认为此调解协议是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签订的,故起诉要求撤销该份协议,并要求被告吕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3,813.59元、残疾赔偿金141,738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马某、杨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保留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

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才注册成立,而原告的受伤发生在2008年4月29日,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变更之诉,一个是给付之诉,不应同时审理,应当先审理变更之诉再审理给付之诉。原告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缺乏依据,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也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故不应撤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被告马某处工作并受伤,故其受伤与马某没有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辩称:其与原告及其受伤的事实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杨某、马某将位于松江区X镇X路X弄X号楼室内装修工程(钢结构焊接及架设)承包给被告吕某。后被告吕某因工程所需,叫原告林某帮忙工作。2008年4月29日下午,原告林某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并被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2008年5月9日,被告马某支付给吕某工程及材料款12,000元。

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马某一次性支付林某15,000元,作为对林某受伤一事的人道主义关怀,原告承诺不再要求马某承担任何其他责任。嗣后被告马某给付了原告现金15,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9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某因高坠致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累及附件,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腰椎活动明显受限,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半月,护理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登记。本案所涉房屋松江区X路X弄X号的所有人系被告杨某。被告吕某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现金33,000元。

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档案机读材料、本院对被告吕某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8年5月29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能否撤销,本院对原告的变更之诉与给付之诉的两方面诉请能否合并审理;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赔偿义务;三、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和金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调解协议能否撤销

原告主张签订协议之时,其尚未治疗终结,况且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经构成了八级伤残,故用15,000元了结此事缺乏公正和公平,原告属于重大误解,因此主张撤销。被告马某认为,协议签订时距原告受伤已经有一个月的时间,原告对自己的伤情有充分的了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也已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故不同意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于合同撤销规定了以下情形: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导致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累及附件,原告在对自身伤势情况缺乏了解又无相应医学知识的情况下签订了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并导致了协议内容与原告依法可获赔的金额存在较大的差异。现原告以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虽原告主张的撤销调解协议属于变更之诉,而要求给付赔偿款系给付之诉,但此两个诉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可以合并审理,且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故被告马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对原告之损害是否具有赔偿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吕某系雇主,故吕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在从事装修过程中,工人人手不够,故叫原告林某过去帮忙,原告遂前往工地工作,由此形成了原告受雇于被告吕某的法律关系。在此过程中原告摔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故应由被告吕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公司成立时间为事故发生之后一个多月,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泖亭路X弄X号房屋的装修工程与该公司之间有任何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被告马某、杨某的责任问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杨某在2007年9月30日与上海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合同,2007年年底取得该房屋。2008年4月,杨某和马某为了增加该房屋的使用面积,将钢结构焊接及架设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吕某。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在本案所涉房屋处摔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吕某所作的陈述、松江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受雇为泖亭路X弄X号房屋装修的过程中摔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在发包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核吕某是否具有承接该工程的资质,且吕某亦无相应资质,故杨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原告的损害事故发生在马某、杨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马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和金额。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之主张均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记录和出院小结相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3,813.59元。

2、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未载明居住地址,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税单等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参照2007年度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22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332元(10,222元/年×20年×30%)。

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根据工资证明主张其误工费为27,500元(2,500元/月×11月)。被告马某、杨某、意衡服饰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进行,故认为原告仅能在本案中就一期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受伤后因需行二期内固定拆除手术,故二期手术也给予了相应的治疗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原告在本案中对二期的上述费用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因伤需休息11个月。对原告的收入状况,仅凭工资证明无法确认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状况及原告所从事的具体行业,故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560元(960元/月×11月)。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时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40元过高,本院参照本市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并参照鉴定所确定护理期间5个月,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30元/天×30天/月×5个月)。

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标准为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五个半月,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950元(30元/天×30天/月×5.5月)。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上海市的出差伙食标准为每天2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或处理交通事故等有关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意外事故受伤,并构成了八级伤残,不仅在财产上遭受了损失,在精神上也承受了一定的伤痛,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经济负担能力,酌情确定为12,000元。

9、律师费,原告支付该费用系财产利益的损失,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于法有据。根据被告可预见的原告损失范围,本院酌定原告可获赔的律师费为2,500元。

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日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术,故必然会发生相关的费用,但相关费用尚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林某与被告马某于2008年5月29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

二、被告吕某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43,813.59元、残疾赔偿金61,332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140,475.5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8,000元,余款92,475.59元由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

三、被告马某、杨某对被告吕某上述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5,786元,由原告林某负担2,415元(已付),被告吕某、马某、杨某负担3,3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惠蕙

代理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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