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XX,女,该公司办公室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XX,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XX,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X,男,系该局XX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XX,男,系该局XX科科长。
第三人陈XX。
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与第三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5月1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凌云
审判员伍建军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丽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