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28岁。
被告张某某,男,29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举行了婚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后来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自2008年4月至今,双方没有见过面。现原被告分居已达3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被告的叔叔张××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2005年7月16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现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较为平淡,后被告独自在外地打工,与原告断绝联系和往来,特别是近年来,与其父母也不再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与被告结婚登记时,二人均没有到场,而且登记书上发证的时间为2004年10月9日,此时发证机关潢川县X镇民政所已不再具有发证资格,因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原告并请求人民法院对此情况予以调查取证。本院经调查查明,本案原被告举行婚礼之前和以后,均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婚姻登记。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所提交的结婚证系在其已生育女儿张某某后,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为应对上级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检查,为其办理的假结婚证,属无效证件。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时除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外,同时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此同样系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本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其取得的结婚证不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系假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该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因被告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张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非婚生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2010年4月(即原告起诉当月)起至张某某18周某止。其中,2010年4-12月抚养费于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于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方立新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