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第三人何某
原告何某不服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因行政机构改革已被撤销,其房地产登记职权现由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共同行使)于2009年6月1日作出核发沪房地普字(2009)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将对张某(原告母亲)与何某签订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暂无行政诉讼必要为由,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审判长张文忠
审判员朱骏
代理审判员缪红娟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