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水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邵某甲,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邵某乙,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
天水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对王某、邵某甲、邵某乙执行秦府行裁字(2011)第X号行政裁决书一案,本院依法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区政府于2011年5月31日做出的秦府行裁字(2011)第X号行政裁决书内容:玉泉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天水郡村X村民居住条件,结合新农村X村民代表会、村X村委委员会研究决定,修建组团式农民公寓,并参照同区域相邻国家征用土地的价格,决定转用地的安置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费每亩补偿10.5万元;对地上附着物拱棚的拆除,每个补助400元。该建设项目经玉泉镇X区发改委批准立项,办理了项目建设的一系列相关批准手续,位于天水郡村唐家磨3.891公顷的村集体农用地被转用成建设用地。被执行人王某的丈夫邵某东与邵某乙、邵某甲三兄弟,在此处共有承包地两处,计1.944亩,地上有8个拱棚及刚下种的部分蔬菜。村委会通过计算,对被执行人给予安置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费,计x元补偿;对8个拱棚按照13个对待,拆除每个补助400元,计5200元补助。被执行人以安置补偿方案标准太低为由,拒绝接受。村委会即申请至申请人处裁决,申请人组织被执行人与村委会调解无果后,于2011年5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做出了秦府行裁字(2011)第X号行政裁决书,维持了村委会对被执行人的安置补偿方案,并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日内与村委会达成补偿协议,并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逾期不履行裁决书内容,申请人将依法申请有关机关执行。同时,裁决书告知了不服从裁决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限和机关。2011年6月2日,裁决书分别送达被执行人和村委会,其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裁决书生效,被执行人未按裁决书内容自动履行。申请人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拆除被转用地上的附着物拱棚13个。其提交作出行政裁决书依据的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1)2006年1月20日,天水市X镇X村委会作出的天规法(2006)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申请复函》;
(2)2006年9月6日,天水市X区发展和改革局对玉泉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天秦发改(2006)X号《关于天水郡新村建设立项报告的批复》;
(3)2007年10月15日,秦州区X乡人民政府给天水市规划局上报秦玉政发(2007)X号《关于同意天水郡村X村民住宅的函》;
(4)2008年12月18日,天水市X区人民政府上报天水市规划局的秦政函(2008)X号《秦州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办理玉泉镇X村建设相关手续的函》;
(5)2009年1月6日,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作出的选字第(略)号新农村建设住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6)2009年12月,天水郡村委会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耕地开垦费凭证、征地管理费凭证;
(7)2009年---2011年,天水郡村X村民代表、党员的扩大会部分会议记录,并附送的中共玉泉镇X村委会作出处理的天秦玉委(2009)X号《关于天水郡村委会擅自提高天水超高压输变电公司征地综合补偿费标准的处理决定》;
(8)2009年12月31日,天水市X区人民政府的天政土发(2009)X号《天水市X区X镇X村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
(9)2009年12月31日,秦州区X镇人民政府的秦政土发(2009)X号《秦州区X镇X村X村建设用地的通知》;
(10)2010年9月3日,天水市X村委员会作出的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1)2010年10月9日,天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天水郡村委会做出的天发改投函字(2010)X号《关于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建设新农村X区项目备案前期工作通知书》;
(12)2011年3月15日,天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天水郡村委会分别做出的天发改投(备)(2011)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关于天水市X村民委员会建设天水郡新农村X#、2#、6#、3#、4#、5#住宅楼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六份;
(13)2011年5月17日,天水郡村委会给本案承包地农户代表人邵某全提存的补偿费x元的银行卡;
(14)2011年5月18日,天水郡村委会上报给申请人的行政裁决申请书;
(15)2011年5月20日,区政府对被执行人做出的裁决答辩通知书三份和被执行人的答辩书;
(16)2011年5月27日,秦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审批表;
(17)2011年6月2日,裁决书直接送达给天水郡村委会和被执行人的送达回证四份。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性质清楚,为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该地承包在邵某全家庭名下经营,邵某全的代表人身份依法没有发生过变化,农户代表人身份未经依法变更前,其对承包地做出处分或者受益的行为,及于该家庭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全体成员均受代表人行为内容的拘束,共同受益、共担风险。承包合同未明确解除,申请人却将该农户家庭成员之一王某、邵某甲、邵某乙列成被裁决人,直接对承包地转用补偿做出的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的侵犯了该农户中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天水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的秦府行裁字(2011)第X号行政裁决书,本院不准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亚敏
代理审判员陈建生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文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