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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卢某某、王某、周某乙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基本情况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小生、王某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卢某某、王某、周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卢某某、王某、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小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3日,被保险人周某刚与被告签订“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由郑州市X路邮政所代办,合同号:2006-x-s81-x-6;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周某刚本人,投保100份每份1000元,保险费合计x元,保险期限5年,缴费方式为趸交,受益人为法定;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即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x元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2009年7月27日23时许,被保险人周某刚在郑州市X路兑周某近突然意外死亡,经120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确定属于猝死。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赔,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周某刚系猝死,是疾病死亡,不是遭受意外伤害引发的身故,资料证明,猝死是指外表看似健康,因潜在的、能致死的进行性疾病突然发生导致的死亡。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周某刚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所致,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投保人周某刚与被告签订“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合同号:2006-x-s81-x-6;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周某刚本人,投保100份,保险费合计x元,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5年,缴费方式为趸交,受益人为法定;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中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二十一条“释义”,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2009年7月27日23时23分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大学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中原路交通厅对面招商银行自助银行前有人死亡,赶到现场后发现死者为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经120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属于猝死。经落实死者叫周某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附X号。2009年7月31日周某刚遗体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后原告前往被告处进行理赔未果,引起争讼。

原告周某甲系被保险人周某刚父亲,卢某某系被保险人周某刚母亲,王某系被保险人周某刚妻子,周某乙系被保险人周某刚女儿,均系被保险人周某刚的法定继承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投保人周某刚与被告签订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投保人周某刚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周某刚在中原路交通厅对面招商银行自助银行前突然死亡,经120急救诊断为猝死,应属于意外伤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保险金额的三倍进行理赔,原告周某甲、卢某某、王某、周某乙属于被保险人周某刚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和“世界卫生组织”关于猝死的解释可知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形式,以此说明是因疾病原因死亡并不充分。被告辩称猝死是指外表看似健康,因潜在的、能致死的进行性疾病突然发生导致的死亡,投保人周某刚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见,理由不足。再者周某刚的死亡也不属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载明的八种情形之一,故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应由原告承担周某刚死亡系因意外伤害所致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卢某某、王某、周某乙赔付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60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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