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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与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姚某某、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街二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

上诉人褚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公司)、孙某某、姚某某、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文军、黄某乙,被上诉人中岳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某某、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褚某持日期为2007年11月29日、12月9日分别载明有欠褚某钢材款x元和8392元等内容及孙某某、姚某某、张某丁签字的欠条两份;日期为2007年12月16日载明由:“今欠褚某钢材款叁仟六百贰拾柒元整(3627元)姚某某07.12.X号”内容的《欠条》一份,要求中岳公司、孙某某、姚某某、张某丁给付钢材款x元及按日3%支付违约金x元。诉讼中,张某丁对2007年11月29日、12月9日两份欠条不持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所载的钢材款系其所欠;对日期2007年12月16日的欠条不予认可,认为是姚某某出具,与其无关。中岳公司对上述三方欠条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是本案其他被告的个人行为。孙某某认可欠条上的签字,但不认可欠褚某钢材款。褚某另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查笔录,意欲证明中岳公司承建城南春天项目的工程及孙某某是中岳公司承建城南春天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未提其与中岳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应承担约定或法定责任的有效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丁对褚某出具的日期为2007年11月29日、12月9日两份欠条不持有异议,且认可该欠条载明的钢材款x元和8392元系其个人债务。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丁使用褚某向其提供的钢材后,拒不履行给付褚某钢材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褚某主张日期为2007年12月16日欠条上所载明的钢材款3627元,系四被告共同债务。诉讼中,由于其他被告否认与褚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褚某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不认定该债务系共同债务。姚某某应对其向褚某出具的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褚某要求中岳公司、孙某某与姚某某、张某丁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丁抗辩褚某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请求调整。褚某按日3%主张违约金x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褚某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原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褚某钢材款3627元,并从姚某某出具欠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2、张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褚某钢材款x元,并从形成上述两份欠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3、驳回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姚某某负担50元;张某丁负担1339元。

褚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孙某某、张某丁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欠条由孙某某、张某丁、姚某某三人出具。而且该笔钢材送到了城南春天工地上。因此,三者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孙某某在交易中履行的职务行为,中岳公司应当为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1、为证明孙某某的职务行为,褚某向法庭提供了中岳公司与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用以证明项目经理为孙某某。2、从工程建筑网下载的资料证明,孙某某是项目经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孙某某是中岳公司承建的城南春天的项目部经理。且欠条上也注明其是项目部经理。3、孙某某在出具欠条时,为了得到褚某的信任,出具了中岳公司与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并告诉可以上网查到他的项目经理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特征,褚某有充分理由相信孙某某的职务行为。三、据法庭调查姚某某与张某丁是合伙关系,应与中岳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四、违约金标准。欠条上注明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标准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违约金应按此标准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岳公司、张某丁、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孙某某答辩称:我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证明钢筋送到工地了,张某丁等没有项目经理证,他们用我的证。

中岳公司答辩称:1、中岳公司与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3#楼。2、张某丁、姚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拉到工地的钢材与公司无关。综上,中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姚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外,另查明:1、在张某丁等三人出具的欠条上,欠款单位后显示有“城南春天#楼”字样;姚某某在欠条上是以经手人的身份签字,张某丁是以负责人身份签字。2、郑州中岳公司与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城南春天13#、14#、15#、16#、17#楼。

本院认为:褚某上诉请求中岳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孙某某作为项目部经理,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职务行为,中岳公司应为其项目经理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按照褚某的陈述,孙某某在出具欠条时,向褚某出示了郑州中岳公司与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内容中并不包含3#楼,郑州中岳公司对孙某某的行为不予认可且抗辩认为3#楼并非其公司承建,褚某亦未能提供该3#楼系郑州中岳公司承建的有效证据,由此不能得出孙某某系中岳公司城南春天3#楼项目经理。所以,褚某主张孙某某签字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姚某某在欠条上是以经手人的身份签字,而张某丁是以负责人身份签字,且张某丁承认钢材为其所用,认可自己欠款的事实,褚某上诉认为姚某某与张某丁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其要求姚某某与张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欠条上约定的日3%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褚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超过了逾期贷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违约金予以酌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上诉人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培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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