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2日,张某某伙同贾某某窜至临颍县X村胶印厂,盗走薛某某的“真爱”牌电动车一辆,销脏后获脏款300元,二人己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06元。
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贾某某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为主犯,贾某某为从犯,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晃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被盗电动车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贾某某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16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为本案从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良好,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化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郭纪元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