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市柳南区X镇X村大都湖第二村X组。
负责人:覃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柳州市柳南区X镇X村大都湖第二村X组诉被告谢某某、刘某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柳明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柳南区X镇X村大都湖第二村X组负责人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某、黄某乙;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始,原告将本集体所有的位于柳州市X路口东面柳州市骏信公司南边的大基塘(约15亩)分割承包。两被告承包其中约四分之三(约10亩,另外四分之一由本村村民秦炳权承包),进行渔业养殖。两被告每年应交承包金为人民币800元。两被告承包后,只缴纳了1996年至1999年的承包金,2000年至今,两被告一直拖欠承包金,分文不交。因被告拒绝缴纳承包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中止承包合同,收回鱼塘,但两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要求被告缴纳2000年至2009年鱼塘承包费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谢某某承包该鱼塘从1996年至1999年期限已满,年承包金为800元已全部支付,她不是本案的主体。刘某丁自2000年至今在该鱼塘放养鱼,无人与其签订承包协议,无人收款,无交款标准,无法交付承包金。原告要求收回鱼塘,刘某丁同意,但原告应支付给刘某丁先后两次请推土机挖深鱼塘所支付的费用x元,另应支付青苗补偿5000元。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谢某某交纳鱼塘承包费的收款收据2份;2、承包鱼塘的地形图;3、山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4、覃某当选村民代表证书;5、30名村民要求收回鱼塘的签名。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答辩当庭举证其向刘某辉、刘某明调查谈话笔录2份;原告对此不予质证,认为两份笔录不是证人本人书写,且又未出庭,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与刘某丁系母子关系,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1996年至1999年间,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现规划建设的西鹅路(广西盐业公司拉堡盐库东南面原文山路边)接柳江路口的大基塘鱼塘一口交由被告谢某某承包进行渔业养殖,年承包金为800元,共计3200元,谢某某已经全部缴清。2000年至今,该鱼塘一直由被告刘某丁管理使用,由于刘某丁从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虽无书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应按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和处理。原告于2000年元月扣清谢某某1997年至1999年承包金之后,谢某某就不再承包该鱼塘,而是由其子被告刘某丁接着管理使用至今,原告也是明知的,由于原告与谢某某原来的承包关系没有书面约定承包期限等内容,故应视其承包关系已经终了,从而原告另与被告刘某丁之间形成了新的事实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谢某某承担本案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丁使用集体所有的鱼塘进行养殖达十年之久,从未向原告交纳使用费用(即承包金),原告因此诉请要求解除承包关系收回鱼塘,所诉在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刘某丁没有书面约定承包金的标准,原告诉请按谢某某原交纳的800元标准计付年承包金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丁称其管理使用承包鱼塘期间所投入的费用x元应由原告承担,既无直接证据也无合同依据,更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还辩称要求原告补偿其鱼塘青苗补偿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柳州市柳南区X镇X村大都湖第二村X组与被告刘某丁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
二、被告刘某丁向原告柳州市柳南区X镇X村大都湖第二村X组支付鱼塘承包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柳州市柳南区X镇X村大都湖第二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退回75元给原告柳州市柳南区X镇X村大都湖第二村X组。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柳明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欧&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