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19时,被告人曾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打来的求购毒品电话后,将1小包可疑毒品带到黄××和赵××入住的上思县武装部招待所X房间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手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毒资人民币50元及手机1部。从赵××手上缴获可疑毒品1粒,净重为0.1克。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赵××的证言、证人零××的证言、证人黄××的证言、收条、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称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尿样毒性检验、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