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大弟”(另案处理)窜至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盈丰佳园小区,盗走被害人XXX停放在该小区X号楼第3梯内一辆闽x凌肯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98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退出赔偿款人民币28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陈述,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宁区价鉴(2008)X号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盈丰佳园小区监控录像,情况说明,退赔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289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退出赔偿款人民币2898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予以监管、帮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德华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