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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42周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3月30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站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6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骆华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子君、人民陪审员胡某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华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吉华灯(在逃)、成某(在逃)等人在新田县“水茗轩”茶楼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两个月。2008年4、5月份,吉华灯、成某等人继续在“水茗轩”茶楼开设赌场时,被告人胡某到赌场参赌并参与分水子钱,之后因股东意见不统一赌场自然解散。2008年8、9月份,吉华灯、成某等人在新田县“水茗轩”茶楼开设赌场,被告人胡某与李某中(在逃)、乐某某等人到赌场参赌并参与分水子钱,一个星期后赌场转移到了新田县X区X号乐某某家中营业十余天。在“水茗轩”茶楼及乐某某家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胡某等人共计抽头渔利达人民币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胡某个人分得人民币一万五千余元。

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胡某向永州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XX、黄XX、文XX、刘XX、吉XX、成X、李X中等人的证言,新田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累计获利人民币40余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其行为已构成某设赌场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罪名成某,适用法律正确。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负责参赌并参与分配盈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好,并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已扣减原被羁押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骆华超

审判员陈子君

人民陪审员胡某雄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某华

附:本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

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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