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豪、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0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双方矛盾重重,双方已分居,已无夫妻感情。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郑某辩称:此纠纷的产生是因为原告挣钱不养家,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借有外债8000元,应由原告偿还。另外被告有病,今后的医药费原告得负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经济原因吵闹。导致双方分居,感情破裂,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砖Bx窑三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7140.06元。另被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8000余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称其本人有病,原告应承担医疗费,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经常吵闹,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财产砖Bx窑三孔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存款7140.06元,应共同所有。被告称有债务8000余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称其本人有病,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被告郑某婚前财产砖Bx窑三孔,归被告郑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七千一百四十元零六分,原、被告各占其一半;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