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
原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号。
法定代表人钱xx。
原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xx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产品。2010年3月底,双方终止合作关系。2010年4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536.90元(以下币种同)。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3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暂算至2010年7月31日,计92天,为28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送货单6份及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3,536.90元。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产品。至2010年3月底,双方终止买卖关系。2010年4月,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3,536.90元。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536.90元。
二、被告上海xx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管xx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唐xx
审判员管继余
书记员唐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