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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甲、王某、孙某乙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侯某丙、刘某、侯某丁、黄某犯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技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高中文化,株洲电力机车厂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侯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王某、孙某乙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侯某丙、刘某、侯某丁、黄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黄某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王某、孙某乙、侯某丙、刘某、侯某丁、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初,被告人易某甲在互联网上获得香港“地下六合彩”一级代理权,在株洲物色下线接受投注进行“地下六合彩”买码赌博。香港“地下六合彩”公司每星期的二、四、六开三期奖,买码赌博的在1-49共49个数字中投注,中奖赔率为2-40倍,被告人易某甲从香港“地下六合彩”公司获得受注金额12%的佣金,付给下线受注金额10%的佣金。2010年初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易某甲先后发展了被告人王某及吴贵林(在逃)等下线,被告人王某及吴贵林又发展下线接受码民投注。被告人王某与其男友被告人孙某乙一起发展下线被告人黄某等人,并直接接受胡某、李某、易某己、孙某辛码民的投注。从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孙某乙累计接受投注期数起达百余期,公安机关某获的其中10期的汇款凭证证实该10期被告人王某、孙某乙向被告人易某甲汇款达2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孙某乙从被告人易某甲处获得受注金额的10%作为自己的佣金。被告人王某、孙某乙付给被告人黄某等人受注金额8%的佣金,直接接受投注则不用支付佣金。被告人黄某利用自己在(略)田心开的商店为窝点接受殷某、江某等码民投注,从其上线被告人侯某丙、刘某、侯某丁、王某处获得受注金额8%的佣金。2011年3月份之前,被告人黄某在被告人候爱连、刘某、侯某丁处报码,同年3月份后在被告人王某处报码,被告人黄某经营“地下六合彩”数十期,接受码民直接投注金额约40000元,获取非法所得约3000余元。被告人候爱连、刘某、侯某丁从2009年开始共同经营“地下六合彩”的买码赌博业务,从其上线一姓朱的妇女(在逃)处获得受注金额10%的佣金。被告人侯某丙、刘某、侯某丁先后发展下线被告人黄某及彭某(另案处理)等人,并且还直接接受李某、贺某壬人的投注,经营“地下六合彩”数十期,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人易某甲。

公诉机关某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易某甲、王某、孙某乙、侯某丙、刘某、侯某丁、黄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李某、易某己、孙某乙、殷某、江某、李某、贺某庚证言,同案人彭秀容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某己细、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易某甲、王某、孙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地下六合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丙、刘某、侯某丁、黄某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地下六合彩”,接受他人买码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孙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赌博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侯某丁、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被告人,是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甲、王某、孙某乙、侯某丙、刘某、侯某丁、黄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易某甲、王某、孙某乙、侯某丙、刘某、侯某丁、黄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株洲市X组织“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非法接受码民投注,扰乱了市场秩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人易某甲。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甲、王某、孙某乙的犯罪事实

香港“地下六合彩”公司每星期的二、四、六开三期奖,买码赌博的在1-49共49个数字中投注,中奖赔率为2-40倍。2010年初,被告人易某甲在互联网上获得香港“地下六合彩”一级代理权,可从香港“地下六合彩”公司获得受注金额12%的佣金。被告人易某甲在株洲物色下线接受投注进行“地下六合彩”买码赌博。2010年初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易某甲先后发展了被告人王某及吴贵林(在逃)等下线,被告人易某甲付给王某等人受注金额10%的佣金。被告人王某与其男友被告人孙某乙一起发展下线被告人黄某等人,并直接接受胡某、李某、易某己、孙某辛码民的投注。从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孙某乙累计接受投注期数达百余期,公安机关某获的其中9期的汇款凭证证实该9期被告人王某、孙某乙扣除10%佣金后向被告人易某甲汇款达224175万余元,具体为2011年6月5日29860元,2011年6月22日7160元,2011年6月24日15200元,2011年7月6日19770元,2011年7月8日8207元,2011年7月10日42520元,2011年7月13日17860元,2011年7月15日38168元,2011年7月17日4543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人易某甲。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易某甲的讯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是其“地下六合彩”下线,并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孙某乙互无债务关某,被告人王某、孙某乙的汇款均为扣除10%佣金后买码投注的经济往来,易某甲的供述与王某、孙某乙的供述均一致;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在卷,证明自己是易某甲的“六合彩”的下线,并证实与孙某乙一起非法经营“六合彩”,由孙某乙在扣除10%佣金后向易某甲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买码投注金额。王某的供述与易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均一致;

3、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在卷,证明其帮助被告人王某非法经营“六合彩”,发展下线接受买码,并证实其向被告人易某甲在扣除10%佣金后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买码投注金额。孙某乙的供述与易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均一致;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在卷,证明其是王某“六合彩”的下线,并证实其在王某处获取买码投注金额8%作为佣金;

5、证人胡某、李某、易某己、孙某辛人的证言在卷,证明其在被告人王某、孙某乙处进行非法投注买码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孙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6、银行交易某己细在卷,证明被告人易某甲银行交易某己细记录,与被告人王某、孙某乙的个人业务凭证记录均一致;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孙某乙接受他人买码投注赌博的详细记录;

8、破案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侯某丙、刘某、侯某丁、黄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孙某乙经营“六合彩”并发展下线被告人黄某等人,支付给被告人黄某等人受注金额8%的佣金。被告人黄某利用自己在(略)田心经营的商店为窝点接受殷某、江某等码民投注。2011年3月份之前,被告人黄某在被告人候爱连、刘某、侯某丁处报码单,同年3月份后在被告人王某处报码单,并从其上线被告人侯某丙、刘某、侯某丁、王某处获得受注金额8%的佣金。被告人黄某经营“地下六合彩”数十期,接受码民直接投注金额约40000元,获取非法所得约3000元。被告人候爱连、刘某、侯某丁从2009年开始共同经营“地下六合彩”的买码赌博业务,从其上线一姓朱的妇女(在逃)处获得受注金额10%的佣金。被告人侯某丙、刘某、侯某丁先后发展下线被告人黄某及彭秀容(另案处理)等人,并且还直接接受李某、贺某壬人的投注,经营“地下六合彩”数十期,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侯某丙的讯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被告人黄某是其“地下六合彩”下线,并证实其接受彭秀容、黄某等人买码投注的事实,侯某丙的供述与侯某丁、黄某、刘某等人的相关某述均一致;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在卷,证明自己与侯某丙一起非法经营“六合彩”的事实,并证实其接受黄某等人买码投注数十余期的事实,刘某的供述与侯某丁、黄某、侯某丙等人的相关某述均一致;

3、被告人侯某丁的供述在卷,证明自己经营“六合彩”的事实,并证实其接受贺某姣等人买码投注的事实,刘某的供述与侯某丁、黄某、侯某丙等人的相关某述均一致;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在卷,证明其是王某、侯某丙、侯某丁、刘某的“六合彩”下线,接受江某清等人买码投注;并证实其在王某、侯某丙处获取买码投注金额8%作为佣金;

5、证人江某、李某、贺某壬人的证言在卷,证明其在被告人侯某丙、侯某丁、刘某、黄某处进行买码投注的事实,与被告人侯某丙、侯某丁、刘某、黄某的相关某述基本一致;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明被告人侯某丙接受他人买码投注赌博的详细记录;

8、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案件侦破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某获的被告人王某、孙某乙向易某甲买码投注汇款单,均是扣除10%佣金后投注金额,故经合理推算被告人易某甲、王某、孙某乙的买码投注涉案金额应为249083元。

另有以下证据证明相关某实:1、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相关某码赌博人员被公安机关某定予以行政处罚;2、公安机关某案说明在卷,证实案件相关某况;3、被告人易某甲、王某、孙某乙、侯某丙、刘某、侯某丁、黄某等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各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王某、孙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非法收受投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王某、孙某乙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侯某丙、刘某、侯某丁、黄某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六合彩”,接受他人买码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略)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丙、刘某、侯某丙、黄某犯赌博罪的罪名均成立。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孙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在赌博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侯某丁、黄某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同案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王某、孙某乙、侯某丙、刘某、侯某丁、黄某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王某、孙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刘某、黄某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易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侯某丁、黄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侯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侯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八、对被告人易某甲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981.6元;对被告人王某、孙某乙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4908.3元;对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0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非法所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利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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