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凯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洪莉,四川华西(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醴陵市浦口华高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弘扬(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成都凯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醴陵市浦口华高电瓷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醴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成都凯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凯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洪莉、被上诉人湖南省醴陵市浦口华高电瓷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底,原告湖南省醴陵市浦口华高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口电瓷)、被告成都凯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玛电气)经协商一致,达成按需方图纸和技术参数生产LVQB-x型瓷套20支、LW8-35A型瓷套90支的协议。2007年1月8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制作的110支瓷套。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补签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110支瓷套的总价款为x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验收及投运后滚动付款。原告于2007年2月2日将瓷套价款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报酬x元,2007年3月30日又向原告付款6200元,尚欠原告承揽报酬款x元。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x元,(略)代理费5000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原告交付的瓷套产品有无质量问题;二是原告提出的违约损失是否正当合法;三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问题,被告接收原告的瓷套后,已将产品装配投入实际使用。现被告未提交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所以被告有关瓷套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对于第二个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包括利息和(略)代理费,该两项费用,因合同未约定和目前我国法律也无明确规定,所以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问题,原被告对付款方式特别约定“产品验收及投运后滚动付款”,按照行业惯例属于分批次支付报酬,且这种结算方式,一般是由需方即被告来确定或通知支付报酬的时间,另外双方在合同其他约定事项载明“保持长期友好合作关系”,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通知付款告知事项,原告对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不明白,本案不能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来确定原告权利被侵害的起始时间,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都凯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南省醴陵市浦口华高电瓷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报酬x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省醴陵市浦口华高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计22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8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本院。
凯玛电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品后,一直未向上诉人催收货款,直至起诉,故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浦口电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明,2007年1月8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制作的产品,2007年1月10日双方补签《工矿产品订货合同》,2007年1月30日及3月30日上诉人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后再未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验收及投运后滚动付款”。所以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这一结算方式对付款时间的界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产品交付并经验收后,被上诉人即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应马上履行付款义务,付款时间应从验收完开始计算。本案验收时间系2007年1月10日,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3月30日,此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被上诉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从2007年3月30日起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直至2010年才诉至法院,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这一理由,本院认为,从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文义理解,“验收”和“投运”应是两个相衔接的步骤和程序,验收是对产品外观、包装等方面的初步鉴定,而投运应是对产品性能的实质鉴定。产品经验收合格再将产品投入运营,运营正常再支付货款。这其中存在时间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日,产品已提前到货,按理说外观的验收已完成。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有不同规格和型号,上诉人支付的部分货款只是对已投运的产品的肯定,而对剩余产品,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何时通知过被上诉人投运正常,所以被上诉人无法得知上诉人应支付剩余产品货款的确切时间,由于不确定上诉人会欠付货款这一事实,故对自己的权利可能会受到侵害也无从知晓。原审法院认为不能以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来确定被上诉人权利被侵害的起始时间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成都凯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