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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房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伟,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某、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王某向范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有事借范某某壹万柒千元整(x元整)年前还清,大年三十之前。王某2008.6.29”。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借范某某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辩称该借款是赌债并提供电话录音笔录一份,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以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6月底,双方在赌场打牌,王某将所带现金全部输掉后又欠范某某x元,事后在2008年6月29日范某某逼迫王某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事后范某某持借条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录音证据、证人证言为证。一审法院把上述借条认定为普通债权纠纷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不产生债的效力。赌博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借条是真实的,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还款才起诉至法院,x元不是赌债,王某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借条是因赌博产生的债务,从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对因赌博而产生x元债务的事实,范某某并未认可,其提供的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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