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李×(原告之女)。
被告林×。
被告吴×。
委托代理人周逸翔,上海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林×、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四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逸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林×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2月11日,两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被告林×出具借条一份。2003年11月27日,两被告又向其借款4万元,被告吴×出具借条一份。2004年2月16日,两被告再向其借款10万元,被告林×出具借条一份,前后借款合计20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其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14万元的逾期利息,4万元自2004年6月1日起,10万元自2004年4月16日起,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林×辩称,上述借款属实。6万元用于上海市X路×××弄×幢X室房屋装修;4万元用于归还吴×其他借款;10万元用于上海旭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经营,吴×系公司财务,该款已作为暂借款入帐,其中,2004年6月1日57,271.45元,同年7月7日54,981.50元。
被告吴×辩称,其和被告林×完全有能力负担房屋装修的费用,勿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4万元借条系其所写,但其未向原告借过,也不存在要还其他贷款的情况,且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上海旭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经营资金充裕,勿需借款10万元。其与被告林×关系不和,原告和被告林×串通,伪造上述借款,其不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2月11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3年11月27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04年5月底还清,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2004年2月16日,被告林×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两个月内还款。2007年2月14日,被告林×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承认上述3笔借款,并承诺同年4月前归还,按银行3年定期利率支付利息。嗣后,两被告未履行,2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存折等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吴×分别向原告借款16万元和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应自被告林×最后一次承诺还款的期限届满起算。被告吴×辩称借款系原告和被告林×恶意串通伪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已于2007年2月14日出具相关借条,故被告吴×辩称借款4万元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吴×返还原告李××借款20万元;
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4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5.60元,减半收取2,187.8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四齐
书记员徐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