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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徐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徐某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8日,上海徐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徐某律师事务所)与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凯市政公司)(系以其前身上海耿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明凯市政公司因诉讼事宜委托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徐某及朱大网律师为明凯市政公司与上海桥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英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和可能发生的二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工作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按照《上海市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1、计时收费标准;2、计件收费标准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按下款方式支付,方式为(1)现金支付;(2)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乙方账户。”其中,“1、计时收费标准”被有勾选,“按下款方式支付”系书写在该条下划线空白处;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结案后收费标准为生效判决结果减去611万及甲方(即明凯市政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为甲方获得利益,若有获得利益先支付乙方(即徐某律师事务所)10万元代理费,剩余的获得利益按50%的比例奖励乙方,注:以上金额币种为人民币,诉讼费用指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合同空白需填写部分均为徐某律师事务所填写。明凯市政公司诉桥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9日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徐某律师事务所代明凯市政公司撰写了该案民事起诉状,并代其向法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桥英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提起反诉。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于2004年9月27日、9月29日参与了法院组织的谈话。该案于2004年12月15日、12月29日及200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徐某律师及明凯市政公司方员工均参与了庭审。期间,徐某律师事务所代明凯市政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多份涉及本诉及反诉的书面质证意见、举证意见、代理意见、补充代理意见及答辩状,并就案件相关事实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予以查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了上海文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工程审计,徐某律师事务所参与了由该鉴定机构组织的司法审计的会商,将审计进展情况与明凯市政公司进行沟通,并对审计报告提出了书面质询意见。徐某律师事务所在查询到桥英公司的其他未查封房产后,亦代明凯市政公司向法院提出对该房产进行追加保全的申请。该案于2007年2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桥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明凯市政公司该案项下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80,749元及上述工程款项下利息,明凯市政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明凯市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桥英公司违约金1,411,537.45元。后,桥英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徐某参加庭审。徐某律师事务所还代明凯市政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代理词,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桥英公司已查封财产继续采取保全措施。二审法院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中第一项、第四项为桥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明凯市政公司该案项下工程款金额为4,961,282元,明凯市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桥英公司违约金金额为1,325,564.10元;其余一审判决部分予以维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68元、诉讼保全费51,244元、审计费85,484元,共计258,196元,由明凯市政公司负担90,140元,剩余部分由桥英公司负担。反诉费16,104元,由明凯市政公司负担。后,明凯市政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于2007年8月21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明凯市政公司与桥英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金额为4,310,475.44元,如桥英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双方就此无债权债务纠纷。该案终审判决作出后,徐某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8月24日、2008年11月24日发函向明凯市政公司催讨律师代理费,双方协商未果,徐某律师事务所遂于2010年2月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明凯市政公司依约支付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费9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某律师事务所、明凯市政公司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律师服务费收取标准,对此,徐某律师事务所主张应依照合同约定的计时收费标准及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分别收取两笔律师服务费,明凯市政公司主张徐某律师事务所仅能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收取律师服务费。根据法院查明之事实,系争合同中对计时收费标准并未明确作出约定,徐某律师事务所亦无证据证明告知明凯市政公司。按计时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其金额系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办理法律事务的工作时间确定。徐某律师事务所系受明凯市政公司委托办理相关诉讼事宜,如欲以工作时间为依据收取费用,则理应将具体处理与诉讼有关事项及所花费时间等情况及时全面地告知明凯市政公司,并得到明凯市政公司确认,方可作为收费依据,然在徐某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双方并未对服务时间进行过确认。故徐某律师事务所主张计时收费标准之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在系争合同订立之时,双方也并未协商估算确定工作时间,故明凯市政公司客观上无法按照一个确定金额,并依照该条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徐某律师事务所账户或者现金交付。综上而言,徐某律师事务所按照计时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之主张,法院难予支持,徐某律师事务所应依约按照第六条第三项计收律师服务费。关于对《聘请律师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理解一节,徐某律师事务所主张该条中“获得利益”应指本诉判决结果减去明凯市政公司实际付出的成本,“生效判决结果”应理解为仅指明凯市政公司诉桥英公司的生效判决结果,不包括桥英公司对明凯市政公司反诉部分获生效判决支持部分,而611万的扣除标准不符合明凯市政公司损失实情,明凯市政公司当时对徐某律师事务所有所欺瞒,明凯市政公司主张“获得利益”是指明凯市政公司实际获得清偿金额,扣除611万元及应承担之诉讼费用后剩余部分,611万系双方约定的标准。法院认为就“生效判决结果”之理解而言,明凯市政公司并不具有法律专业素养,其对判决结果的理解不应苛求达到具有相当法律专业知识的水平,应按照一般人通常之理解。明凯市政公司诉桥英公司一案之本诉与反诉部分经过法院审理,其处理结果一并体现在民事判决之主文中,明凯市政公司作为追求实际利益的普通商事主体,其认为判决结果为明凯市政公司在本诉获得支持部分扣除桥英公司反诉获得支持部分,符合常理,并无不当。徐某律师事务所作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事务所,能够准确把握本诉及反诉含义,如欲将判决结果含义限定在本诉部分,应告知明凯市政公司并予以特别约定,且徐某律师事务所已实际代理明凯市政公司参与了反诉部分的审理,故徐某律师事务所关于“生效判决结果”应理解为仅指明凯市政公司诉桥英公司的本诉生效判决结果,不包括桥英公司对明凯市政公司反诉部分获生效判决支持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生效判决结果”应理解为明凯市政公司在本诉获得支持金额扣除桥英公司反诉获得支持金额。就611万元的扣除标准而言,此系双方明确写入合同之中的内容,双方均应受到生效合同之约束。徐某律师事务所在决定接受委托代理之前,完全有条件亦有能力向明凯市政公司全面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并据此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判断,并慎重地签署合同,且随着案件逐步展开,可能会发生在接受委托之初所不能预见到的新情况,徐某律师事务所就之后所了解的情况,反证明凯市政公司在与徐某律师事务所商洽委托事宜之时有所欺瞒,法院难予采信。据此,并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的计算标准,则明凯市政公司实际获得利益实为负数,故明凯市政公司依据该条约定可不予支付律师服务费。然徐某律师事务所自接受明凯市政公司委托后,参加了一、二审的庭审,调查案件相关事实,撰写了多份法律文书,追查相关当事人财产线索等,为了明凯市政公司的实际利益,勤勉处理委托事项,付出了大量劳动,使明凯市政公司利益为生效判决确认,亦获得了实现,如明凯市政公司依约分文不付律师服务费,则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参考合同签订之时的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并考量案件复杂程度、案件审理时间、明凯市政公司实际获得的利益及徐某律师事务所处理委托事项的工作情况,酌定明凯市政公司应支付徐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为20万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明凯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第六条第3项清楚写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经济利益的分配,在合同履行中双方无争议。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律师服务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条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有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显失公正。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徐某律师事务所答辩称: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诉案外人桥英公司的案子三年,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心血,尽力为上诉人争取利益,并保证了上诉人约500万元的债权全部得到实现,上诉人对此也是认可的,且根据合同约定,“所获利益”应不包括反诉部分,但原审法院已经判决,被上诉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律师服务费20万元原审法院对此作了较为详尽的分析、阐述,认为被上诉人自接受上诉人委托后,为了上诉人的实际利益,勤勉处理委托事项,付出了大量劳动,使上诉人的利益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亦获得了实现,如上诉人依约分文不付律师服务费,则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故参考合同签订时的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并考量案件复杂程度、案件审理时间、上诉人实际获得的利益及被上诉人处理委托事项的工作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律师服务费20万元。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意见,不再赘述。本院需强调的是,对于被上诉人自从接受上诉人委托后,在近三年的时间里,为委托事项尽心尽力工作并获得成效,使上诉人应有利益得到实现的事实,上诉人并不持异议,故虽然按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的律师服务费计算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将分文不能取得,但依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合理的律师服务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酌情确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律师服务费20万元尚属合理。上诉人主张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律师服务费之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于情于理均不符,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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