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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6日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7时56分,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自卸货车,沿兰考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兰仪路X路口向东拐弯时,撞在同方向行驶的兰考县X镇居民马凤霞骑的电动车尾部,致使电动自行车损坏,马凤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离开现场。后经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7时56分,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自卸货车,沿兰考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兰仪路X路口向东拐弯时,撞在同方向行驶的兰考县X镇居民马凤霞骑的电动车尾部,致使电动自行车损坏,马凤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马凤霞因强大钝性暴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后离开现场。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到兰考县交警大队投案。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委托亲属就民事赔偿于2011年7月26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7月8日7时许无证驾驶无牌自卸工程车与一骑电动自行车的妇女相撞,该妇女受伤,用手机拨打“120”和“122”报警,后因怕挨打离开现场到亲戚家借钱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吕某某、吕某某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民事赔偿情况;3、书证,被告人吕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吕某某没有办理驾驶证的情况、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兰考县交警大队兰公交(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1)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马凤霞因强大钝性暴力致创伤休克而死亡。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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