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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a、钱a、钱b、蔡a诉被告上海A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a。

原告钱a。

原告钱b。

原告蔡a。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左a。

被告上海A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a。

委托代理人曹a。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

原告秦a、钱a、钱b、蔡a与被告上海A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财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a、钱a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a、钱a、钱b、蔡a诉称,2010年3月19日12时41分许,马a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三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闵瑞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适逢徐a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乘客钱c,沿三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徐a倒地受伤,钱c倒地后被重型专项作业车碾压当场死亡,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a和钱c不承担责任。马a系被告A公司驾驶员,系职务行为。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抢救费106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整容费35,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被抚养人钱b和蔡a的生活费23,244元、查档费40元、材料复印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714,574.50元,要求被告B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限额部分扣除被告A公司已支付原告的6万元,余款由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马a系其公司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不同意给付整容费。其公司为死者支付抢救费600元,另给付原告方6万元。

被告B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中合理的抢救费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整容费不予赔偿,误工费认可784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8年计算,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死者支付急救费106元,死者遗体特整防腐花费35,000元。原告为诉讼支付查档费40元、材料复印费30元。此外,被告A公司已给付原告方6万元。

原告秦a系死者钱c的妻子,秦a和钱c共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钱a,原告钱b和蔡a系死者的父母。钱b和蔡a共生育三子,即钱d、钱c、钱e。钱b和蔡a均系退休农民,每人每月享受农村养老金370元。

钱c系农村居民,生前长期在企业工作,以工资收入为生,2008年12月起缴纳小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2008年起居住于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X室,其遗体于2010年4月8日被火化。

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A公司,该车在B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者的户籍资料、上海市闵行区殡仪馆收据、上海市闵行区X镇闵浦第三居民委员会证明、加盖上海市闵行区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民委员会、闵行浦江河道保洁养护服务社公章的证明、聘用协议、小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表、户籍证明、工资卡、查档费收据、材料复印费收据,被告A公司提供的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诉讼中,徐a的妻子来院称,关于徐a的赔偿事宜已与A公司达成协议,公司已将赔偿款给付徐a。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B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a系被告A公司的驾驶员,其系职务行为,而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A公司,故对原告超出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为死者支付的急救费106元本院予以确认;死者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生前居住于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亦予确认;原告钱b、蔡a已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赡养,根据该两人现在的收入及子女人数,原告主张该两人的生活费23,244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死者遗体进行整容防腐支付的35,0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亦予支持;死者家属为处理事故发生的误工损失,由本院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衣物损失酌定为300元;查档费40元、材料复印费30元均属赔偿范围,本院亦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急救费106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44元、特整防腐费35,0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查档费40元、材料复印费30元,合计人民币711,374.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B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10,406元,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600,968.50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扣除该公司已付原告方的6万元,实际还应赔偿四原告540,96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a、钱a、钱b、蔡a人民币110,406元;

二、上海A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540,96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64.67元,由被告上海A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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