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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害人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晓四川”饭店吃饭过程中,因琐事和宋XX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手持啤酒瓶对宋XX、朱XX实施殴打,并将宋XX打伤。经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XX多处皮肤裂伤,且颈部皮肤裂伤长度已超过5CM,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冯XX、李XX、王XX、耿XX、朱XX、赵XX、常XX等人的证言、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随意殴打宋XX,致宋XX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李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均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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