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10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化方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威、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罗某在贵州省桐梓县购买了大量毒品麻古,并于当月21日携带购买的毒品自贵州省桐梓县驾车前往重庆市垫江县。当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途径重庆市X区作停留时,在万达广场旁的“铭鼎”车库内被捉获,民警当场从罗某身上搜出麻古两包,净重68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吴某、张某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户籍资料,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持有毒品6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文某
人民陪审员陈文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惠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庹曼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