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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X年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廖某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泥水工,2008年1月5日在被告承建的“小商品批发商场”工地X号楼因工受伤。原、被告在处理工伤时未解决取内固定的相关费用。2011年5月31日原告在XX市XX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0天,产生了医疗费等共计x元。被告拒不支付该费用,原告向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x元、护某和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x元,合计x元。

被告某建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因工受伤,需要第二次手术即内固定取出术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住院天数过长,属扩大治疗,该扩大治疗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被告在上次工伤赔付中已支付了原告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再支付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泥水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08年1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立即被送往XX区XX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XX市XX医院住院治疗146天。2008年3月20日,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被告申请了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2009年11月6日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次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08年8月8日,X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某程度依赖。2010年2月21日,原告向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0年7月19日,本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医疗费1725.58元、住院护某和伙食补助费4080元、鉴定费348元、生活津贴1347.5元。被告不服上诉,XX市XX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0年5月31日原告在XX市XX医院取内固定,住院70天,用去医药费x.23元。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该委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医疗期是否存在扩大治疗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XX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该所鉴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在合理范围内,被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对原告的工伤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以及原告的住院期间护某和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各项保险待遇。原告第二次手术是原告受伤后第一次手术的必然延续,被告又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由此产生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某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医药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某28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此用去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是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之一,与之类似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首次工伤赔付时向仲裁委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申请书送达被告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第二次手术发生在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廖某医药费x元;

二、由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廖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某2800元;

三、驳回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x元限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廖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培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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