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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XX以李朝X等人将其家的东西砸毁为由,驾驶轿车到高平镇X村李朝X家中,将正在堂屋里沙发上躺着睡觉的被害人李朝X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朝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功一赔偿被害人李朝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朝X的陈述,证人李功X、王景X、李X哲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调解书、撤诉书,李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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