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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庄乡人民政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范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庄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范县X路。

负责人:程某某,行长。

张庄乡人民政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没有通知申请再审人参加诉讼,程某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张庄乡政府辩称,本案是张庄乡人民政府与房屋所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之间的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再审人与其他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具有提起再审申请的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申请人不具备再审申请资格,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的张庄乡人民政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之间因房屋引起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高某某作为案件争议标的物的使用人而非所有人,并非必要诉讼主体,所以原审法院没有通知高某某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程某。至于高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范县支行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可以另案解决。案外人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循利

审判员周培勋

代理审判员曹明昌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彭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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