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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锅炉安装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吉,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职业,住(略)。

案由:健康权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6日3时25分,被告驾驶吉x号日发天型农用运输车,在滨河路伊水人家道口处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吉x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各半,共发生费用x.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7010.00元。被告同意部分给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940.00元,此款由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此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在2009年5月20日前,被告未给付原告可来院申请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1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姜曾民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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