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X公司(x-x),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市XX大街XXX号(x,x,x,U.S.A)。
授权代表人x.x,XXX-XX公司商标与版权助理首席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世兴,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张XX,浙江XX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江,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X公司诉被告浙江XX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第一家生产软管牙膏的公司,也是全球最大的口腔护理用品生产商,系世界500强企业,经营规模、产品销量、商业信誉均属世界一流,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在中国注册了核定使用在肥皂等第3类商品上的“x”商标。“x”为原告中文名称中的“XX”之意,该品牌是原告的主打产品和重点保护的品牌。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支队于2006年2月在诸暨市XX日用化工厂内查获了该厂生产的标有“x-x”等字样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肥皂2,890箱,该厂因该商标侵权行为而被行政处罚。诸暨市XX日用化工厂系被告的股东,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XX,双方是实为一体的企业。上海海关于2009年4月查获了由被告生产并申报出口至香港的标有“x”商标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肥皂500箱,被告因该商标侵权行为而被行政处罚。被告申报上述500箱肥皂的价值为13,500美元,但该批正品肥皂的中国市场销售价为人民币384,000元(以下币种除写明美元外均为人民币)。被告作为专业生产肥皂的企业,明知“x”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但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出口标有该商标的肥皂,在2006年2月因商标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仍故意、重复侵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侵权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损害了原告商标的良好声誉,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故应当对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海关对出口货物的查验率极低,且被告多次侵权,故从常理上可以断定被告实际生产和出口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应当远远大于被查获的数量。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了生产和销售,且在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权,故对被告应当施以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原告通过自身努力,采取了海关知识产权备案、及时确权、申请查扣、提交扣货保证金、承担仓储费用等合理措施,才得以成功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故侵权产品被海关查扣而没有实际流入市场不能成为减轻或者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据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国际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万元,其中包括仓储海关查扣的侵权产品的费用25,250元和今后将发生的销毁海关查扣的侵权产品的费用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之需而支出的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计50,670元等合理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浙江XX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上海海关在2009年4月查获的涉案500箱肥皂确由被告生产并申报出口,被告承认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x”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对此向原告表示歉意,并愿意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侵权产品已被海关查处,故未对原告商标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被告无需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侵权产品已被海关查处,故被告没有获利,原告也没有直接的经济损失,所以对被告不能适用法定赔偿原则,而应结合被告已被海关严厉处罚、侵权产品价值10,607.14美元、被告未获利、原告无损失、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支队于2006年2月查获的肥皂由诸暨市XX日用化工厂生产,该企业与被告系各自独立的主体,故原告主张的该节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XXX-XX公司是在美国注册成立的专业生产口腔护理用品的企业,产品涉及护齿、护发用品和香皂、清洁用品。原告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1998年7月1日注册了第x号“x”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18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牙膏、香皂等;于1998年11月14日注册了第x号“x”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18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化妆品等。
被告浙江XX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系于2005年11月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股东为诸暨市XX日用化工厂和自然人陈XX,注册资本11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张XX,经营范围为生产香皂、牙膏和销售自产产品。被告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2008年度的审计报告确认,其企业资产年初余额1,303万余元、期末余额1,720万余元、营业收入1,309万余元。诸暨市XX日用化工厂系于2002年12月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自企业,其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均为张XX,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销售合成洗涤剂、香皂。
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初步审定,对张XX于2003年申请注册的第x号“x”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香皂等商品上)予以公告。原告以张XX恶意抢注其在全球第3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x”商标为由,提出异议。该商标争议目前尚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中。
2006年2月28日,浙江省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诸暨市XX日用化工厂内查获了该厂生产的冒用“x-x”等标识的香皂2,890箱,对该厂作出(绍市)质罚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没收2,890箱香皂、罚款6万元。
2009年4月3日,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香港一批肥皂。被告申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明确,该批肥皂共1,100箱计134,400块,总重量22,600千克,每块单价0.221美元,总价29,700美元。上海海关查获上述货物中的申报价值为10,607.14美元的500箱计48,000块肥皂标有“x”字样。2009年12月16日,上海海关对被告作出沪关知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500箱肥皂的标识与原告“x”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侵犯原告“x”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决定没收该500箱肥皂并对被告罚款8,000元。
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是原告授权代表其在中国处理知识产权争议的代理机构。因本案纠纷,该律所支付了诉讼文书翻译费470元、公证费240元、500箱肥皂的海关仓储费25,250元、交通费422元以及购买原告在美国生产的“x”品牌肥皂(每块重量272克)的费用48元(中国市场零售价8元/块)。因本案纠纷,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2010)浙甬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第x号商标证、第x号商标证,上海海关沪关知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关知通字〔2009〕第X号处理结果通知书、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外包装标有“x”字样的肥皂的照片,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支队于2007年1月24日的出具的《证明》,原告对第x号“x”申请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复审的相关材料,上海海关有关仓储费的付款通知书,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支付仓储费的凭证,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购物费发票及交通费凭证,“x”品牌肥皂实物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XXX-XX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号“x”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肥皂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止。上海海关于2009年4月3日查获的500箱肥皂由被告浙江XX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并申报出口,该肥皂标有与原告“x”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x”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被告对此商标侵权行为亦予当庭确认,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由于被告系专业生产香皂的经营规模较大的中外合资企业,具有专业的经营管理经验和较高的品牌认知能力,又由于被告的股东之一为诸暨市XX日用化工厂,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XX,而作出被告法人行为的决策者是被告的股东、负责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与张XX存在相关商标争议以及诸暨市XX日用化工厂曾于2006年因冒用“x-x”标识等商标侵权行为而被行政处罚的背景下,本院认定被告必然知道原告用于肥皂等商品上的“x”注册商标,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x”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侵权行为在主、客观上均具有延续性,属于十分明显的恶意侵权。
关于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首先,被告侵犯了原告对“x”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其次,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该些行为特别是生产行为已经对原告“x”注册商标的声誉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故被告应当消除影响。再次,侵权产品因被海关查获而没有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此系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结果,该结果与被告企图通过侵权行为牟取违法利益的主观意愿相悖,且被告系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而侵权产品被海关查获不具有必然性,即不能排除被告在涉案侵权行为之外另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可能,故被告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的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一是被告侵权行为在主、客观上均具有延续性,性质上属于十分明显的恶意侵权,且其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双方均系专业生产、销售肥皂的企业);二是被告经营时间较长(成立于2005年)、经营规模较大(注册资本110万美元、2008年营业收入超过1,300万元)、一次查获的侵权产品较多(500箱);三是原告的“x”商标在中国注册已有10多年时间,该品牌的商品在中国市场有售,正品零售价远大于被告向海关申报的侵权商品的价值;四是原告为维护知识产权、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仓储费、翻译费、公证费和适当的律师费、交通费等。销毁海关查扣的侵权产品的费用尚未实际产生,该费用不属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合理损失。
综上所述,为保护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XXX-XX公司享有的第x号“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浙江XX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国际商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其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对原告XXX-XX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如不履行,本院将在《国际商报》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浙江XX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浙江XX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XXX-XX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浙江XX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X-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XX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根华
审判员王旭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