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宪宁,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县X组,住所地:长沙县X组。
负责人柳某甲,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长沙县X组(以下简称某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宪宁,被告某村X组委托代理人柳某乙、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组上土生土长的村民,从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组上,户主为原告的父亲,1996年承包了30年不变的责任田。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原告与弟弟一起生活。原告于2008年12月登记结某,但户口没有从被告组迁出。2009年12月,原告与弟弟分家在被告组单独立户。2011年11月24日,被告组因人民东路沿线征收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费,被告为发放该款召开了户主代表会议,通过了分配方案,确定本组的外嫁女享受50%,独生子女享受150%。分配方案通过后,被告便将土地征收补偿费按人均25400元发放到户,但被告没有将原告的名字造表,原告没有得到任何分配,被剥夺了分配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发放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25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村X组辩称,关于征收款的分配问题,原告系外嫁女,被告不是不给原告分配份额,而是多次召开会议讨论分配方案,并决定按人均标准的50%分配给原告,对分配方案也进行了公示,之后再根据镇上的调解,又将比例调到70%。现在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只愿按最初的50%的比例分配给原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黄某自出生起便落户在某村X组土生土长的村民。2008年12月11日,黄某与阎明山办理了结某登记,办理了结某登记后,黄某的户口并没有从某村X组迁出。2009年12月18日,黄某在某村X组单独立户。2009年8月1日,黄某与某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在某村X组承包了1.39亩基本农田,承包期限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因人民东路建设的需要,某村X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相继征收,其中集体收益部分的征收补偿款共计200余万元由某村X村X组通过召开户主大会来讨论制定了如下分配方案:一、一户女或多户女,其中一女可招上门女婿享受本组的全部待遇;二、外嫁女享受本组人平全额的50%,外嫁女的子女和外嫁女的独生证都不享受本组待遇,只享受国家征收;三、从已领取独生证之后至领取结某之前的独生证,享受本组人平全额的50%,如再生二胎的,无条件退还所得的全款(从本户主中扣除);四、再婚人员男方有一男孩的,只有配偶享受本组待遇,带来子女不享受本组待遇;男方是一女孩的,对方带来的子女认可一个享受(条件均为未婚);男方无子女的,对方可带来一个享受本组待遇(不分男女);前妻户口未迁出的人员视同外嫁女处理,其子女是由原配共同抚养的情况下,双方各分一半,双方独生证无效;五、出生的人员以款到为准之日起,十个月内凭户口本只能享受本组第一次土地征收款(预留款多胞胎算一胎),十个月之后预留款无效;死亡的人员以款到为准之日起,一周年内只能享受本组的第一次土地征收款;六、外嫁女的子女可以一个落户到本组(不分男女),第二个如要落户到本组先必须交人民币十万元整到本组(用于购买养老保险及其他费用),并且不享受本组任何待遇,其它外来户口一律拒绝接受(正常婚迁除外);七、经组委会、组代表共同讨论同意,以上分配方案直到本组征收彻底完毕此方案自行终止。随后,某村X组根据该分配方案,按人均25400元(外嫁女按人均标准的50%)的标准将征收补偿款发放到个人,尚未发放完的征收补偿款存于长沙县X村经济合作社会计殷美仪的个人银行账户上。黄某认为该分配方案中有关外嫁女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不同意该分配方案且拒绝领取人均标准50%的征收补偿款。2011年12月,黄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9年12月,长沙县X村更名为长沙县X村,但钟集超组的公章并没有随之更名,仍然是“长沙县X组”。
本案在立案前,(略)人民调解委员会曾接受本院的委托对本案进行诉前调解,但黄某与某村X组之间并未达成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也组织黄某与某村X组进行了调解,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农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某村X组征收款及其它分配方案、征收补偿款发放明细表、长沙县人民政府长县政函〔1999〕X号文件、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调解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的登记为前提条件,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首先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参照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本案中,黄某从出生起随父亲将户口登记在某村X组,即使结某后单独分户,但从未将户口从某村X组迁出,故黄某的户口来源合法,且黄某根据该户籍登记在某村X组分配承包了土地,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黄某具有某村X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某村X村民,应当与某村X村民一样同等享有某村X村民待遇。
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某村X组在土地征收后虽以召开户主大会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但所制定的分配方案中的有关条款确定黄某不同等享有某村X村民待遇,该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归于无效。某村X组根据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中违法无效的条款,未全额分配黄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其行为明显侵犯了黄某的合法权益,故黄某要求某村X组全额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某村X组已按人均25400元的标准向该组的其他村民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故某村X组应向黄某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25400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沙县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土地征收补偿款25400元;
本案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517.5元,由被告长沙县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