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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第十居民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女,4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第十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卢某,组长。

上诉人尹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第十居民组(以下简称思礼十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思礼十组于2011年3月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尹某支付承包款24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尹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尹某、被上诉人思礼十组的诉讼代表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思礼十组组长卢某兼任该组会计。2001年至2006年上半年,尹某家承包了思礼十组耕地(东地)22亩,每亩每年承包金165元。至2005年前尹某的承包范围减少为17.5亩。但尹某2005年和2006年上半年的承包金未交,经过双方算账,尹某欠思礼十组承包款2400元。2010年5月1日,尹某给思礼十组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地款贰仟肆佰元整,尹某,2010年5月1日”。诉讼中,尹某称该欠条是在其不知道丈夫卢某亮已将承包金支付的情况下给思礼十组出具的,其持有的现金收入凭单(交款人联)能够证明其已不欠承包款;思礼十组称该现金收入凭单(交款人联)是在尹某出具欠条后才交给尹某的。另查明,思礼十组起诉后尹某支付的670元承包费,是2006年下半年以后尹某承包其它地块(西地)的承包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效证据,思礼十组称其是在尹某出具欠条后,才将现金收入凭证(交款人联)交付尹某的说法符合常理,尹某虽持有两份现金收入凭单(交款人联),但仅依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承包金已经缴纳的事实,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尹某出具的欠条系有效债权凭证,尹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庭审中承认其未行使过撤销权,该证据能够证明尹某欠思礼十组承包款的事实,因尹某已经支付的670元承包金也不包括在尹某出具欠条的承包金之内,故现思礼十组要求尹某支付承包款24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思礼十组承包款2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尹某负担。

尹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思礼十组虽提供了其给思礼十组出具的书写时间为2010年的欠条,但并没有写清楚是欠哪一块地的款项。思礼十组明确答复是其欠2005年及2006年东地的承包款。为此其提供了在2005年、2006年缴纳承包款的票据,及思礼十组缴纳承包款的会计账页,以上可以证明其不欠思礼十组X年、2006年的承包款,思礼十组又改变说法,说不是欠2005年、2006年承包款,又说不清楚是欠什么钱。思礼十组会计孔素琴的说法极不符合常理,她与思礼十组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本身也代表着思礼十组,因此孔素琴的话不应采信,而一审法院错误采信,导致最终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思礼十组辩称: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有欠条为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尹某于2010年5月1日给思礼十组出具欠条,载明欠地款2400元,尹某称其已交过承包款,但其提供的承包款收据均在此日期之前(一为2005年12月30日,一为2006年12月30日),关于为何已交过承包款却又再次出具欠条,尹某解释称不知道丈夫已交过钱,是卢某骗其出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代理审判员陈莎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吕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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