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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云、吴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8日22时许,在淇滨区X路X村被告人贾某家中,贾某与其姑父赵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贾某用铁锨将赵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系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赵某某倒地时将右腿摔伤(经法医鉴定系右股劲骨折已构成轻

伤)。2010年3月2日贾某到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贾某一方已赔偿赵某某医药费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协议书、人口信息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贾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辩称:对指控其拿铁锨伤赵某某头部这一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打赵某某时,赵某某实际已经在地上,赵某某腿部伤不是因为被其打伤头部倒地时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22时许,在淇滨区X路X村被告人贾某家中,贾某与其姑父赵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贾某用铁锨将赵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系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2010年3月2日贾某到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贾某一方已赔偿赵某某医药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因为大姑父与我、我妈吵过架,我大姑贾某娥、大姑父赵某某、赵XX等人到我家,我们两家打起架来。打架过程中,我拿铁锨抡在了我大姑父赵某某头上将他打伤了。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09年4月18日傍晚,我在街里碰见了郑九娥和她闺女贾某,她俩骂了我。我儿子赵XX下班后路过贾某波家想劝劝贾某波,双方发生了争执,我赶到贾某波家后,郑九娥和贾某就骂我,贾某不知从什么地方拿了把铁锨照我头上夯了一下,我就晕了。我的头部被打骨折,当我晕倒时,右腿也摔骨折了。

3、证人赵XX证言证明:2009年4月18日晚上十点多,我和我父亲赵某某在我三舅贾某波家说事时发生打架,贾某拿个铁锨朝我父亲头上夯了一下。

4、书证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赵某某颅脑损伤系重伤。

5、书证协议书证明: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贾某一方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药费共计x元。

6、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系X年X月X日出生。

7、书证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于2010年3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关于被害人赵某某右腿之伤不是因为被其打伤头部倒地时造成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x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的发生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且被害人不要求对被告人贾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陈慧

人民陪审员肖玉霞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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