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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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仲林,北京楷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中段。

诉讼代表人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回族,农民。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分公司)、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仲林,被告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我父亲殷某坤于2009年4月11日晚20时许被被告刘某某的豫x号时风牌机动三轮车撞死,因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在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殷某某对其所讲事实及请求举证如下:1、2010年3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公交认字(2010)第x号、2010年3月8日“关于‘4.11’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2010年5月19日。“4.11交通事故财物损失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豫x号机动三轮车于2009年4月11日将殷某某之父殷某坤撞死,造成财物损失1500元。2、刘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各一份,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低速车豫x车辆信息4份,证明:豫x号机动车原车主为胡刚,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主为刘某某;3、验尸报告、现场图、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殷某坤已死亡;4、交通票据粘贴单三份,证明:殷某某为此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800元。

被告南阳分公司辩称:1、该案的案由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由错误;2、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人是刘某某,我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保险人和爱益人提供的理赔手续进行理赔,但没有人提交理赔手续无法理赔;3、刘某某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出现事故时的驾驶人是醉酒或无证驾驶情况不明,故我公司不能理赔。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分公司对其之抗辩理由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此交通事故的驾驶人不明,不排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

被告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出现以前,我将我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已出卖给老黑了,我也不知道老黑的名字和住址,卖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对其的抗辩理由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一、殷某某对南阳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二、刘某某对殷某某和南阳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三、南阳分公司对殷某某所举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豫x号机动三轮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该车是否被盗,驾驶员是否是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此事未查清以前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合议评议如下:殷某某和南阳分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20时许,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运输车沿S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处,与在道路上行走的殷某坤相撞,造成殷某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x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运输车逃逸。2010年3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发生后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的驾驶人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坤无责任。豫x号机动三轮车的原车主为胡刚,胡刚将该三轮车出售给徐建党,徐建党又将该三轮出售给刘某某。该机动三轮车于2008年6月23日在南阳分公司投保交了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肇事时仍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刘某某称该三轮车已出售给一个叫“老黑”的人,“老黑”具体叫什么名字,住什么地方刘某某均不知,刘某某无书面证据证明该车已出售给“老黑”。

殷某坤生于1953年5月27日,农民,居住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殷某某为殷某坤之长女。殷某坤别无遗属。2009年4月11日的交通事故造成殷某坤财产损失15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南阳市X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807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殷某某的陈述、举证、被告南阳市分公司的抗辩举证、刘某某的抗辩理由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豫x号三轮车原车主为胡刚,该三轮车经多次转卖后刘某某为该机动三轮车的实际车主,刘某某在2008年6月23日为该车投了交强险,2009年4月11日该三轮车肇事后,该车的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刘某某称该车出事以前已将该车出售给了“老黑”,但无证人和书面证据证明,无法确定,刘某某对此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豫x号三轮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依法应有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门应有刘某某予以赔偿。南阳分公司称豫x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是否有执照,是否醉酒或无证驾驶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南阳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豫x号三轮车出现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是醉酒或无证驾驶;其二,以后南阳分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是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时可向责任人追偿。本案的赔偿项目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依照规定应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二、丧葬费,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依照规定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总额计付为x元;三、精神慰抚金,因该事故的发生导致殷某坤的死亡,使殷某某失去了父亲,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及影响,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慰抚,殷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精神慰抚金x元偏高,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二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四、财物损失,该事故造成殷某坤的财物损失1500元,但殷某某只要求责任人赔偿1000元,予以支持;五、殷某某为处理此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800元应有责任人承担。上述5项共计x元,南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应赔偿x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x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8348元。综上所述,殷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规定部分应予驳回。南阳分公司、刘某某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给殷某某赔偿金x元;

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刘某某付给原告殷某某赔偿金8348元;

三、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806元,由殷某某承担7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2649元,刘某某承担181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李靖月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殿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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