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4岁。
被告张某某,男,47岁。
被告李某甲,女,46岁。
被告李某乙,男,25岁。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7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贰拾万零柒仟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此借款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同时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借款后至2009年9月21日仅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下欠本金x元,利息1872元,滞纳金6000元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1872元,滞纳金600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被告张某某、李某甲作为乙方与原告谢某某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李某甲借原告谢某某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计算,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及还款协议日期偿还本息,甲方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和罚金。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同日被告李某乙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自愿作为借款人张某某、李某甲的担保人,担保期为借款人将借款全部还完止,当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欠款时,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乙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1872元,滞纳金600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条、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李某甲与原告谢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李某乙自愿为被告张某某、李某甲担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李某甲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李某甲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某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1872元,滞纳金6000元和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1872元,滞纳金6000元,被告李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2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甲负担,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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