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柳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曹某,汉族,系柳某甲的母亲。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宪宁,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县X组,住所地:(略)。
负责人柳某乙,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丙,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柳某甲与被告长沙县X组(以下简称某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并作为原告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宪宁,被告某村X组的负责人柳某乙及该组委托代理人柳某丙、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曹某原系长沙县X村民,1995年3月5日与被告村民柳某甲林结某。婚后,曹某将户口迁入被告组,1996年承包了30年不变的责任田。1998年8月2日,曹某生育一女儿柳某甲,2005年3月17日,曹某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07年2月8日,曹某与柳某甲林离婚,柳某甲由曹某抚养。2007年5月16日,曹某与柳某甲林的户口分开单独立户。2007年8月15日,曹某与倪敏结某,倪敏的户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11月24日,被告组因人民东路沿线征收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费,被告为发放该款召开了户主代表会议,通过了分配方案,确定本组的外嫁女享受50%,独生子女享受150%。分配方案通过后,被告便将土地征收补偿费按人均25400元发放到户,但被告没有将曹某、柳某甲的名字造表,曹某、柳某甲没有得到任何分配,被剥夺了分配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曹某、柳某甲的合法权益,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发放曹某、柳某甲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及独生子女家庭可多分的部分共计6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村X组辩称,关于征收款的分配问题,曹某按外嫁女对待,被告不是不给曹某分配份额,而是多次召开会议讨论分配方案,并决定按人均标准的50%分配给曹某,对分配方案也进行了公示,之后再根据镇上的调解,又将比例调到70%。现在曹某起诉到法院,被告只愿按最初的50%的比例分配给曹某。柳某甲系曹某的女儿,根据分配方案,按外嫁女的子女对待,不享有分配。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曹某原系长沙县X村民。1995年3月5日,曹某与某村X村民柳某甲林办理了结某登记,办理了结某登记后,曹某将户口迁入某村X组,户主为柳某甲林。1996年9月30日,柳某甲林作为户主与某村X组签订了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在某村X组承包2.38亩耕地,承包期限从1996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曹某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1998年8月2日,曹某与柳某甲林共同生育一女孩柳某甲。柳某甲因出生落户的需要,随曹某、柳某甲林落户在某村X组。2005年3月17日,曹某、柳某甲林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7年2月8日,曹某与柳某甲林登记离婚,柳某甲由曹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离婚后,曹某、柳某甲与柳某甲林将户籍分开。2007年5月16日,曹某、柳某甲在某村X组单独立户,户主为曹某。2007年8月15日,曹某与倪敏登记结某。倪敏与前妻共同生育一男孩倪卓明,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倪敏与前妻于2004年10月12日离婚,倪卓明由倪敏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曹某与倪敏结某后没有共同生育小孩,柳某甲、倪卓明随曹某、倪敏一起生活。曹某与倪敏登记结某后,曹某、柳某甲的户口并未从某村X组迁出。因换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需要,2009年7月31日,柳某甲林与某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在某村X组承包基本农田的面积为2.32亩,承包期限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曹某、柳某甲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因人民东路建设的需要,某村X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相继征收,其中集体收益部分的征收补偿款共计200余万元由某村X村X组通过召开户主大会来讨论制定了如下分配方案:一、一户女或多户女,其中一女可招上门女婿享受本组的全部待遇;二、外嫁女享受本组人平全额的50%,外嫁女的子女和外嫁女的独生证都不享受本组待遇,只享受国家征收;三、从已领取独生证之后至领取结某之前的独生证,享受本组人平全额的50%,如再生二胎的,无条件退还所得的全款(从本户主中扣除);四、再婚人员男方有一男孩的,只有配偶享受本组待遇,带来子女不享受本组待遇;男方是一女孩的,对方带来的子女认可一个享受(条件均为未婚);男方无子女的,对方可带来一个享受本组待遇(不分男女);前妻户口未迁出的人员视同外嫁女处理,其子女是由原配共同抚养的情况下,双方各分一半,双方独生证无效;五、出生的人员以款到为准之日起,十个月内凭户口本只能享受本组第一次土地征收款(预留款多胞胎算一胎),十个月之后预留款无效;死亡的人员以款到为准之日起,一周年内只能享受本组的第一次土地征收款;六、外嫁女的子女可以一个落户到本组(不分男女),第二个如要落户到本组先必须交人民币十万元整到本组(用于购买养老保险及其他费用),并且不享受本组任何待遇,其它外来户口一律拒绝接受(正常婚迁除外);七、经组委会、组代表共同讨论同意,以上分配方案直到本组征收彻底完毕此方案自行终止。随后,某村X组根据该分配方案,按人均25400元(外嫁女按人均标准的50%)的标准将征收补偿款发放到个人,尚未发放完的征收补偿款存于长沙县X村经济合作社会计殷美仪的个人银行账户上。曹某、柳某甲认为该分配方案中有关外嫁女及其子女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不同意该分配方案,曹某也拒绝领取人均标准50%的征收补偿款。2011年12月,曹某、柳某甲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曹某现在的家庭是否属于独生子女家庭向长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进行咨询,长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答复是曹某现在的家庭不属于独生子女家庭。对此,曹某表示,不再主张独生子女家庭可多分的份额。
另查明,1999年12月,长沙县X村更名为长沙县X村,但钟集超组的公章并没有随之更名,仍然是“长沙县X组”。
本案在立案前,(略)人民调解委员会曾接受本院的委托对本案进行诉前调解,但曹某、柳某甲与某村X组之间并未达成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也组织曹某、柳某甲与某村X组进行了调解,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离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某村X组征收款及其它分配方案、征收补偿款发放明细表、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调查笔录、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说明材料、长沙县人民政府长县政函〔1999〕X号文件、长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书面复函、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开庭笔录、调解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的登记为前提条件,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首先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根据我国户籍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夫或妻任意一方可将自己的户口迁入配偶的户籍所在地,参照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本案中,曹某因与柳某甲林结某将户口迁至柳某甲林所在的某村X组,柳某甲从出生起随曹某、柳某甲林将户口登记在某村X组,后来曹某虽因与柳某甲林离婚而单独分户并与倪敏再婚,但曹某、柳某甲从未将户口从某村X组迁出,故曹某、柳某甲的户口来源合法,且曹某、柳某甲根据该户籍登记在某村X组分配承包了土地,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曹某、柳某甲具有某村X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某村X村民,应当与某村X村民一样同等享有某村X村民待遇。
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某村X组在土地征收后虽以召开户主大会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但所制定的分配方案中的有关条款确定曹某、柳某甲不同等享有某村X村民待遇,该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归于无效。某村X组根据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中违法无效的条款,未全额分配曹某、柳某甲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其行为明显侵犯了曹某、柳某甲的合法权益,故曹某、柳某甲要求某村X组全额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某村X组已按人均25400元的标准向该组的其他村民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故某村X组应向曹某、柳某甲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25400元。
曹某不再主张独生子女家庭可多分的份额,系自主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柳某甲系未成年人,曹某作为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不得代替柳某甲作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曹某不再主张独生子女家庭可多分的份额,系其个人意思表示,不及于柳某甲。因曹某现在的家庭不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故对柳某甲主张独生子女家庭可多分5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县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土地征收补偿款25400元;
二、限被告长沙县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柳某甲土地征收补偿款254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1364元,由原告曹某、柳某甲共同负担229元,被告长沙县X组负担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