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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威斯威恩联合某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裴某膜业(北京)有限公司加工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威斯威恩联合某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裴某膜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裴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威斯威恩联合某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威恩公司)与被告裴某膜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裴某公司)加工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窦玉莲、人民陪审员赵燕茹参加的合某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斯威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裴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威斯威恩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裴某公司在交付威斯威恩公司来料加工产品时,对加工剩余十卷面料共计1200平方米拒不返还,并拒绝开具威斯威恩公司已交付的25000元加工费的发票,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威斯威恩公司的合某权益。故此,威斯威恩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裴某公司返还威斯威恩公司由浙江明士达经编涂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士达公司)生产的,幅宽为3.2米的PVC夹网布1200平方米,如裴某公司不能返还面料,按每平方米17元支付威斯威恩公司货款;2、判令裴某公司为威斯威恩公司开具25000元加工费的普通商业发票;3、案件受理费由裴某公司承担。

原告威斯威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加工图纸4张;

2、增值税发票1张、收款凭证、电汇凭证;

3、客户对账单;

4、证人尚某证言;

5、明士达公司出具的说明;

6、威斯威恩公司的花名册、工资表。

被告裴某公司答辩称:对威斯威恩公司要求返还面料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威斯威恩公司把剩余面料7个整卷及2个半卷都拉走了,有威斯威恩公司人员签字的出库单为证。同意为威斯威恩公司开具25000元的普通商业发票。

被告裴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编号为56531、56532、56536、56537的4张出库单;

2、存款对账单;

3、加工图纸4张;

4、(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5、裴某与尚某录音。

经本院庭审质证,威斯威恩公司对裴某公司提交的证据4、(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威斯威恩公司提交的证据1、加工图纸4张,证明目的为:加工物的规格。裴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自己的证据3、加工图纸4张加以反驳。庭审中经证人尚某辨认,裴某公司提交的4张图纸为实际应用的加工图。故此,本院对于威斯威恩公司提交的证据1、加工图纸4张不予确认,对裴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加工图纸4张的真实性、合某、关某予以确认。

二、原告威斯威恩公司提交的证据2、增值税发票1张、收款凭证、电汇凭证,证明目的为:威斯威恩公司所购面料的面积、规格及单价某每平方米17元或19.5元。裴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真实有效,证据取得合某,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某关某,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某予以确认。

三、原告威斯威恩公司提交的证据3、客户对账单,证明目的为:威斯威恩公司曾支付裴某公司27500元。裴某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威斯威恩公司仅支付了25000元,并出示了自己的证据2、存款对账单加以反驳。经二者核对,威斯威恩公司认可付款金额为25000元,并将要求裴某公司开具27500元的普通商业发票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裴某公司开具25000元的普通商业发票。故此,本院对于威斯威恩公司提交的证据3、客户对账单不予确认,对裴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存款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某、关某予以确认。

四、原告威斯威恩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人尚某证言,证明目的为:尚某系威斯威恩公司与裴某公司之间加工业务的经办人,尚某现在已经从威斯威恩公司离职,尚某可证明整个业务过程及裴某公司未返还剩余面料的事实。裴某公司认可尚某系威斯威恩公司的经办人,也同意其出庭作证,但不认可尚某所称剩余面料未返还的证言,对证言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裴某公司对于尚某证人身份不持异议,而尚某所称剩余多卷面料的情节与裴某公司自认的剩余面料情况可以相互映证。故此,本院对此证言的真实性、合某、关某予以确认。

五、原告威斯威恩公司提交的证据5、明士达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目的为:威斯威恩公司所购面料的面积、价某、卷数及每卷至少有160平方米。裴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裴某公司虽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此证据。此证据真实有效,证据取得合某,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某关某,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某予以确认。

六、原告威斯威恩公司提交的证据6、威斯威恩公司的花名册、工资表,证明目的为:裴某公司所称取走威斯威恩公司余料的人并非威斯威恩公司的人员。裴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裴某公司虽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此证据。此证据真实有效,证据取得合某,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某关某,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某予以确认。

七、被告裴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编号为56531、56532、56536、56537的4张出库单,证明目的为:威斯威恩公司已将加工成品及剩余面料取走。威斯威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在出库单上签收的人员不是威斯威恩公司的人员。经本院审查,X号出库单表明李栋磊于2010年7月25日提走广告布40捆,X号出库单为作废单据,X号出库单表明谢少航于2010年9月16日提走广告布218块,X号出库单表明谢少航提货同时将剩余面料7个整卷及2个半卷取走。但是,裴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谢少航系威斯威恩公司的人员或该人提走货物及剩余面料的行为代表威斯威恩公司。故此,本院对此4张出库单不予确认。

八、被告裴某公司提交的证据5、裴某与尚某录音,证明目的为:尚某在交谈中没有提及剩余面料的事,所以不存在裴某公司未退还余料的事。威斯威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王某也曾与裴某联系过,要求退还余料,但是裴某公司没有播放此谈话的录音。本院认为,此谈话内容系裴某向尚某催要8106元加工费,与本案争议没有关某关某,且尚某在谈话中亦没表示威斯威恩公司已将剩余面料取回。故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裴某公司与威斯威恩公司建立业务关某,口头约定由裴某公司为威斯威恩公司加工布制马房隔断,由威斯威恩公司提供明士达公司生产的PVC夹网布作为主要加工材料,加工费为33106元。此后,威斯威恩公司从明士达公司购进PVC夹网布交付裴某公司,并支付裴某公司加工费25000元。裴某公司完成加工后,威斯威恩公司将成品取走。但裴某公司未将剩余面料7个整卷及2个半卷返还威斯威恩公司,余料每卷面积不少于16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7元或19.5元,且裴某公司未就已收款项开具发票。此后,裴某公司将威斯威恩公司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要求其支付剩余加工费8106元。二公司经朝阳法院调解,威斯威恩公司承诺于2011年7月7日前支付裴某公司8106元。但威斯威恩公司尚某履行该义务。现威斯威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裴某公司返还面料或支付折价某并就已支付款项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威斯威恩公司与裴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加工合某,但二者已经建立加工关某,二者的加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某权益,应属合某有效。威斯威恩公司支付了25000元加工费后,裴某公司应为其开具发票。现裴某公司对其为威斯威恩公司开具25000元的普通商业发票的请求不持异议,并表示具备开具发票的能力,本院对威斯威恩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裴某公司抗辩称,其已将剩余面料7个整卷及2个半卷返还威斯威恩公司,虽然裴某公司提交了出库单,但威斯威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花名册X资表证明签收人员并非威斯威恩公司人员。就此裴某公司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收到剩余面料的人员系威斯威恩公司的人员,或收取面料人员的收料行为代表威斯威恩公司。但是裴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属实。故此,本院对裴某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现威斯威恩公司要求裴某公司返还面料1200平方米或按每平方米17元支付折价某,此要求未超出合某范围。故此,本院对于威斯威恩公司的以上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膜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威斯威恩联合某育用品有限公司由浙江明士达经编涂层有限公司生产的,幅宽为三点二米的,PVC夹网布一千二百平方米,若不能返还则按照每平方米十七元支付折价某;

二、被告裴某膜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北京威斯威恩联合某育用品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二万五千元的普通商业发票。

如果被告裴某膜业(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元(原告北京威斯威恩联合某育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裴某膜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伟

人民陪审员窦玉莲

人民陪审员赵燕茹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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